(2017)鄂0104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黄鹤立与余大军、余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鹤立,余大军,余俊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1395号原告:黄鹤立,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利、童梅,系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大军,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余俊荣,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黄鹤立与被告余大军、余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烈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红武、胡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鹤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大军、余俊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责任通知,公告期满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鹤立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30,520.55元(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暂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两被告经营所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出借人:黄鹤立)借给(借款人:余大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即¥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共9个月,利息为每月10,000元。全部本息于2016年1月28日一次性偿还。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210,000元,其他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黄鹤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余大军、余俊荣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余大军、余俊荣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余大军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4月29日,被告余大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余大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利息为每月10,000元,全部本息于2016年1月28日一次性还款。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50,000元。被告余俊荣作为担保人其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余大军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余俊荣在保证人处签名。当日,原告通过其兴业银行账户向被告余大军汇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大军在支付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210,000元后,一直未偿还其他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诉如前请。本院认为,被告余大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以转账方式给付了出借款项500,000元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余大军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大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求有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月息为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借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要求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大军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余俊荣是否应当与被告余大军就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几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余俊荣应当依法与被告余大军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同时,被告余俊荣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余俊荣担保范围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包括借款本息,且保证期限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要求被告余俊荣就本案所涉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余大军、余俊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鹤立500,000元,并赔偿原告黄鹤立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6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余大军、余俊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烈平人民陪审员 吴红武人民陪审员 胡跃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许 晶书 记 员 乔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