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殿军与李光辉、吉林市丰满区华宇宏兴生物质颗粒加工厂、原审李宗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殿军,李光辉,吉林市丰满区华宇宏兴生物质颗粒加工厂,李宗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殿军,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嘉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吉林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辉,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华宇宏兴生物质颗粒加工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经营者:张玲玲,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审第三人:李宗原,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上诉人赵殿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光辉、吉林市丰满区华宇宏兴生物质颗粒加工厂、原审第三人李宗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被上诉人李光辉,原审第三人李宗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华宇宏兴生物质颗粒加工厂(以下简称华宇加工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赵殿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光辉、华宇加工厂支付报酬284994.6元,诉讼费由李光辉、华宇加工厂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赵殿军与李光辉签订的居间合同有效,李光辉代表华宇加工厂签订的居间合同,对此赵殿军予以认可,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赵殿军未履行居间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据此事实判决错误。2017年1月25日,李光辉曾经给赵殿军打款5000元,这是实际履行居间合同的体现。二、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多次超越职权调取证据,也没有对相应的询问笔录组织质证,虽然一审判决没有体现这几份询问笔录,但赵殿军有理由相信上述询问笔录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正确认定事实,从而做出错误判决李光辉辩称,李光辉与赵殿军签订的协议,不能代表华宇加工厂。和造纸厂签订的合同不是李光辉签订的,也不是华宇加工厂签订的。华宇加工厂与造纸厂从来没有签订过购买锯末的协议。李宗原述称,希望尽快判决,没有什么意见。本案诉讼保全的钱是李宗原的钱。华宇加工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赵殿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宇加工厂和李光辉连带给付赵殿军中介费28499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玲玲系华宇加工厂的经营者,李光辉与其系夫妻关系。李光辉经人介绍与赵殿军相识,二人就华宇加工厂采购晨鸣纸业公司废弃锯末一事达成协议,并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赵殿军在协议的甲方处签名,李光辉在乙方处签名。该协议约定:“1.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招标事项。2.乙方在不标价格基础上支付甲方费用55元/吨。3.乙方支付的费用以晨鸣纸业公司开具发票为依据付款,每月底开具一次,每月底乙方按发票支付甲方费用。4.甲方保证晨鸣纸业公司年产废弃锯末不低于3000吨。5.甲方负责协商乙方采购废弃锯末出厂前相关事宜。6.乙方采购废弃锯末出厂前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7.未尽事宜,协商解决。所有厂内协调由甲方负责。8.华宇加工厂中标晨鸣纸业公司废弃锯末采购权后此协议生效。”2016年3月31日,张玲玲以每吨152元的中标价格与晨鸣纸业公司签订废旧物资处理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在上述协议期内,华宇加工厂共计从晨鸣纸业公司购买了4839.96吨锯末。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张玲玲代表华宇加工厂与李宗原签订协议书,同意李宗原用华宇加工厂张玲玲名义,从事与晨鸣纸业有限公司废弃锯末招投标及经营等一切活动,并约定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李宗原独立承担。此后交纳投标保证金、参与竞标、与晨鸣纸业签订协议、交纳木屑款、拉运木屑等事务,均系李宗原以张玲玲或华宇加工厂名义办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16年3月27日李光辉与赵殿军签订的协议效力如何;二、华宇加工厂和李光辉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赵殿军居间报酬的义务。首先,2016年3月27日李光辉与赵殿军签订的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居间合同,即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该协议虽然系李光辉个人签订,但约定的事项和生效要件均与华宇加工厂息息相关。鉴于赵殿军系通过给华宇加工厂送料的朋友介绍与李光辉相识,李光辉系华宇加工厂经营者张玲玲的配偶,并协助其开展业务,应认定李光辉系代表华宇加工厂与赵殿军签订的协议,赵殿军亦有理由相信李光辉有权代表华宇加工厂与其签订协议。李光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华宇加工厂承担。该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现生效条件已成就,应认定有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华宇加工厂系通过招投标与晨鸣纸业公司订立的合同。现赵殿军未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居间义务,即前二者之间的合同系其促成成立的,故其无权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赵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6元,减半收取2758元,保全费1926元,合计4684元,由原告赵殿军负担。二审中,李光辉、李宗原没有提交新证据。赵殿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银行吉林市松江支行汇款凭证,证明:李光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赵殿军5000元居间服务费用,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李光辉履行了给付部分服务费用的事实。证据二、造纸厂2017年招标报价表,证明:李光辉用第三人李宗原名义再次在造纸厂参加诉争标的物废旧锯末的招标,因其没有关系协作,该招标被朱宏伟竞得,同时证明招标只是一种形式,关键在于中间人或者是关系人协作,客观上能够说明赵殿军履行了居间合同,使其竞得了2016年招标事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光辉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5000元是借款,是李光辉借给赵殿军的;对证据二,与李光辉没有关系。李宗原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与李宗原没有关系;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李宗原是以自己本人名义参与投标,没有利用李光辉的名义进行投标。华宇加工厂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对证据一,因该证据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光辉亦仅质证称该笔款项为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赵殿军提交的与李光辉的通话记录内容,该证据能够证明赵殿军所欲证明问题,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李光辉予以否认,且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赵殿军所欲证明问题,与本案争议关联性较弱,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李光辉通过交通银行吉林松江支行支付赵殿军居间合同报酬5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居间合同效力问题。经审查,2016年3月27日李光辉代表华宇加工厂与赵殿军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生效条件已成就,即华宇加工厂已中标吉林晨鸣纸业有限公司废旧锯末采购权,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赵殿军是否应当得到居间合同的报酬问题。本案中,首先,争议协议明确约定华宇加工厂中标吉林晨鸣纸业有限公司废旧锯末采购权,该居间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华宇加工厂即应按照约定给付赵殿军居间合同报酬,现华宇加工厂已中标该采购权,且与吉林晨鸣纸业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其次,赵殿军与李光辉的通话内容、陈光的询问笔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赵殿军不仅向李光辉提供了吉林晨鸣纸业有限公司不公开招标出售废旧锯末事宜的相关信息,而且为华宇加工厂中标吉林晨鸣纸业有限公司废旧锯末采购权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即赵殿军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赵殿军应当得到居间合同报酬。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赵殿军未履行居间合同义务,华宇加工厂不应支付居间合同报酬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给付赵殿军居间合同报酬的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争议居间合同虽系李光辉个人签订,但约定的事项和生效要件均与华宇加工厂息息相关。鉴于李光辉系华宇加工厂经营者张玲玲的配偶并协助其开展业务,赵殿军有理由相信李光辉有权代表华宇加工厂与其签订协议,故李光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华宇加工厂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为华宇加工厂应支付赵殿军居间合同报酬的数额问题。因赵殿军主张李光辉已向其支付居间报酬5000元,属于自认,故在华宇加工厂应给付赵殿军居间合同报酬中,应对该5000元予以扣减,则华宇加工厂应支付赵殿军居间合同报酬279994.6元(284994.6元—5000元)。综上所述,赵殿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二、吉林市丰满区华宇宏兴生物质颗粒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殿军居间报酬279994.6元;三、驳回赵殿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16元,减半收取2758元,保全费1926元,合计4684元,由李光辉、吉林市丰满区华宇宏兴生物质颗粒加工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李光辉、吉林市丰满区华宇宏兴生物质颗粒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付 广审 判 员 郝 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