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与李阳春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李阳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庆路36号5号门面。主要负责人:尉永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锋,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大同云冈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阳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大同云冈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锋、被上诉人李阳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大同云冈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金额123435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只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合同进行理赔。对于超出其应赔偿金额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李阳春系单方鉴定委托,并未通知中国人寿大同云冈支公司。李阳春选定的鉴定机构评估的车辆损失远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李阳春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阳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中国人寿大同云冈支公司赔偿李阳春各项损失共计2033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0日13时10分许,胡志德驾驶李阳春所有的车辆晋B818**、晋BCA**挂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吉家庄镇红桥村路段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涛驾驶的冀G796**、冀GT3**挂号重型货车尾部,致胡志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蔚县交警队认定,胡志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涛无责任。李阳春所有车辆在中国人寿大同云冈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责任限额297000元、挂车责任限额7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寿大同云冈支公司承保晋B818**牵引车、晋BCA**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晋B818**牵引车责任限额297000元、晋BCA**挂责任限额76500元),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193825元,故中国人寿大同云冈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评估费,属于李阳春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阳春1938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李阳春负担20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负担41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李阳春)。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李阳春的车辆损失如何确认及评估费应否由中国人寿大同云冈支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阳春委托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予以鉴定,该鉴定评估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且中国人寿大同云冈支公司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本院亦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评估费应否由中国人寿大同云冈支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评估费应由中国人寿大同云冈支公司承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大同云冈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张 晨 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捍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