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刑更4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国良强奸罪、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刑更4320号罪犯张国良,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贵州省玉屏县人,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2005)温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国良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3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国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四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原有积分考核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国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国良准予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二年(刑期自200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