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督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熊某某申请刘某某支付令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熊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南郑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陕0721民督11号申请人:熊某某,男,汉族。被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申请人熊某某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熊某某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朋友关系,被申请人自2012年起多次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申请人共计借款628800.00元,2014年3月26日由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某某人民币陆拾贰万捌仟捌佰元整(628800.00元),月利息1.5%。借款人:刘某某。”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一直未予偿还,截止2017年10月26日,共计欠借款本金利息1034376.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628800.00元×1.5%×43个月=405576.00元)。故要求被申请人刘某某给付申请人熊某某所欠借款本金利息1034376.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刘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熊某某借款本金628800.00元及利息405576.00元共计1034376.00元。申请费4703.00元,由被申请人刘某某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岳雅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昊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