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1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冉安平与代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安平,代良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2622号原告:冉安平,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第九师。委托代理人:高军平,第九师额敏垦区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良成,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住额敏县。原告冉安平与被告代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良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冉安平诉称,2016年至2017年,被告代良成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欠款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代良成未到庭,对原告冉安平的主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被告代良成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冉安平多次借款,至2017年8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付,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此款在2017年9月1日前全部付清。本院认为,被告代良成不到庭,不答辩,应当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代良成尚欠原告冉安平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良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冉安平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250元(原告冉安平已预交),由被告代良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纯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