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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徐诗连田锋华、姚恒波、周室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诗连,姚恒波,田锋华,周室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诗连,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恒波,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锋华,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室霖,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徐诗连、姚恒波商议前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小地名“高家坡”的地方盗窃蜜蜂,姚恒波喊被告人周室霖帮忙开车。在前往盗窃的途中,三人先来到被告人田锋华的家中,随后,徐诗连、姚恒波、田锋华乘坐周室霖驾驶的车辆来到事先预谋的盗窃地点,将被害人蒋某某在此饲养的3桶蜜蜂盗走。经鉴定,被盗蜜蜂价值人民币3660元。2017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徐诗连、姚恒波与毛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前往彭水县小地名“新房子”的地方盗窃蜜蜂,随后三人驾车来到该地点,将被害人高某某在此饲养的4桶蜜蜂盗走。在返回途中,被当地群众发现,三人将盗窃的蜜蜂丢弃后逃跑。经鉴定,被盗蜜蜂价值人民币3400元。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徐诗连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当日,被告人姚恒波在家中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田锋华、周室霖分别前往彭水县公安局郁山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诗连等人赔偿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1000元、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2000元,取得蒋某某、高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诗连、姚恒波、田锋华、周室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田锋华具有自首情节、周室霖具有从犯、自首情节,建议对徐诗连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建议对姚恒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建议对田锋华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对周室霖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徐诗连、姚恒波、田锋华、周室霖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徐诗连、姚恒波、田锋华、周室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徐诗连、姚恒波、田锋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周室霖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徐诗连、姚恒波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按各自的犯罪情节进行处罚。田锋华、周室霖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徐诗连、姚恒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徐诗连、姚恒波、田锋华、周室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诗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姚恒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田锋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周室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建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