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81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孙德安与张民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安,张民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2民初8112号之一原告:孙德安,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张民强,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了原告孙德安与被告张民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15年2月至今居住在天津市河西区雅致里62-401,经常居住地在河西区,且被告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要求原、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协助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标的为交付不动产,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选择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民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勇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