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褚桂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桂香,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桂香犯诈骗罪,于2017年10���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若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害人郑某1的儿子郑某2和被害人林某的儿子郑某3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告人褚桂香虚构自己有能力帮郑某2和郑某3走关系,使二人得以免于处罚的事实,先后以走关系、送礼、找工作为由,多次从被害人郑某1、林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45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褚桂香于2017年3月17日退还给被害人郑某1、林某人民币共计4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褚桂香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桂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褚桂香的供述,被害人郑某1、林某的陈述,证人项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本院出示的退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桂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褚桂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清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褚桂香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褚桂香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桂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褚桂香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郑某1、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杜淑惠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