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4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雨荣与孙国兴、张世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雨荣,孙国兴,张世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4272号原告:刘雨荣,男,194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被告:孙国兴,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被告:张世嘉,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原告刘雨荣与被告孙国兴、张世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雨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向原告的借款4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费4200元,共计44200元,以及诉讼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国兴担保被告张世嘉于2014年7月19日先后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9月9日借款1万元,2014年11月2日借款1万元,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每月10日支付上月利息。自2015年7月后,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刘雨荣与被告孙国兴、张世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孙国兴涉嫌经济犯罪,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应移交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雨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双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