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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5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炜与孙占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炜,孙占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5516号原告:李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咏頔,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占胜,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炜与被告孙占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咏頔,被告孙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为经营需要从被告处借款,同时用自有的座落于铁南办事处绿色家园住宅小xx室,74.63平方米的房屋做抵押。被告为安全起见,要求原告将上述抵押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急需使用借款,便将该房过户到了被告名下。如今,法院判决书已经将债权判给了被告,就不能再把原告的房屋占为己有,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名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被告孙占胜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存在,事实就是原告向我借钱,他把房子抵押过户给我了,并已经在本院(2017)内0502民初3979号判决中确定了偿还借款数额。对该份生效判决我还要去申请执行。涉案房屋实质是按照借款抵押的性质过户到我的名下的,如果原告能够及时还款,我自愿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费用我不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李炜通过中间人向孙占胜借款194000.00元,2016年8月9日李炜再次向孙占胜借款20000.00元。原告李炜为在被告孙占胜处借得上述款项,用自有的座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办事处绿色家园住宅小区xx室,建筑面积为74.6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抵押,双方在通辽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孙占胜的名下。孙占胜于2017年6月5日以李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借款并偿付利息。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做出(2017)内0502民初3979号判决书判决:李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孙占胜借款本金214000元,支付利息54440元,合计268440元,自2017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现李炜尚未履行判决内容。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内0502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书、通辽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以不动产抵押,抵押登记是强制性的且为抵押物权设立的必要要件。且《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中,原告以房屋做借款的抵押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却在借款时直接将房屋产权变更到被告名下。此种方式的后果,首先是涉案房产抵押物权未有效设立,其次是该房屋产权变更也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行为无效。并且双方此笔借贷纠纷已经本院审理作出了(2017)内0502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被告孙占胜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已由该判决确定,被告对于原告的欠款可以根据法院的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以保护自己的权利。综上,原告请求法院确认登记在被告孙占胜名下的座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办事处绿色家园住宅小xx室,建筑面积为74.63平方米,房证号为蒙房权证通辽市字第XX**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李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办事处绿色家园住宅小区xx室,建筑面积74.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通辽市字第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炜(曾用名李伟,身份证号:×××)。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