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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4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洪建设、王丽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建设,王丽旋,谢清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4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建设,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旋,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上诉人洪建设、王丽旋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磊、王舒娴,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清怀,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增忠,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建设、王丽旋因与被上诉人谢清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建设、王丽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谢清怀的一审诉讼请求;3.请求判决谢清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款项并非民间借贷,而是洪建设为谢清怀做店面装修而预支的工程款,应从谢清怀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洪建设、王丽旋无需承担支付5万元款项的义务,应驳回谢清怀一审的诉讼请求。第一部分,洪建设部分,1.在事实上,本案的借条的出具过程:洪建设承包谢清怀的“侗家堂养生馆”装修工程建设。临近春节过年时,工人要求支付工资工程款过年且需购买建材,因此洪建设向谢清怀预支了工程款,但谢清怀要求洪建设以“借条”的形式出具,待工程有新的进展后再把“借条”还给谢清怀。录音中谢清怀所说的“35万”其实是工程全部完成后大概的工程款(包括材料、装修、工人工资等),“22万”是洪建设向谢清怀和谢雪亮所拿的工程款。做工程都是按进度付款的,在工程量大概做到总价值约31万左右的时候工程已基本收尾,谢清怀等人却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洪建设无法再将工程继续进行下去。若扣除谢清怀和谢雪亮拿给洪建设的22万(包括本案谢清怀起诉的5万元),谢清怀等人至今仍尚欠洪建设8、9万的工程款。2.在证据上,关于录音:一审中洪建设提供的录音证据能体现谢清怀与洪建设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为是在开车过程中临时录音,且手机内存不足的客观情况,才导致不具有完整性。但录音的瑕疵不影响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录音所反映出的实际情况。关于证人证言:一审庭审时,各证人的陈述都能证明体现谢清怀与其姐姐谢雪亮发包“侗家堂养生馆”让洪建设进行装修工程,并且各证人也证实了谢清怀经常到工地去巡查以及了解装修工程和进度等情况。庭审中,洪建设提供了侗家堂养生的照片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地址,但谢清怀却能确切的说出详细地址,说明谢清怀本人对侗家堂是十分了解的,而非其所述的不是侗家堂的业主。综上,录音与其他多位证人的证言是相符的,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录音以及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谢清怀与洪建设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3.在法律上,录音内容也详细陈述了本案的5万元借款是与工程相关的。一审法院认为“即便洪建设与谢清怀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但“并不排除洪建设与谢清怀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这在逻辑推论上是错误的。因为本案的《借条》正是基于为了购买“侗家堂养生馆”的建材和支付工人工资向谢清怀拿的款项,实际上是谢清怀应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在不能排除《借条》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的原因形成的,就推断是民间借贷,显然是有失公平且与实际不符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工程承包法律关系审理。第二部分:王丽旋部分。1.王丽旋对本案的款项并不知晓,虽然王丽旋与洪建设是夫妻关系,但是双方的工作是各自独立互不相关的。洪建设是在做装修工程的,王丽旋是在服装厂做裁缝工作的。在收到法院起诉材料后王丽旋向洪建设了解到,该借条其实是洪建设在给谢清怀做装修工程的时候,洪建设购买装修用的建材的款项。现在工程已经基本收尾,该5万元是要在谢清怀应支付的工程款里扣除的,而非民间借贷。2.退一步讲,如果贵院认定本案款项是民间借贷,但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也与王丽旋无关,王丽旋无需承担共同还款义务。(1)本案的款项王丽旋并不知情,借条上也没有王丽旋的签字,王丽旋没有举债的合意。无论是从洪建设的陈述还是本案的其他证据均可以知道,该5万元是与洪建设给谢清怀做装修工程相关的。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谢清怀一审起诉说“洪建设因生活需要向谢清怀借款”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据予以证明。王丽旋并未知道该款项,未曾使用过该款项,该款项也未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外,洪建设本人也陈述说该笔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而是其所做工程的建材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依据。(2)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谢清怀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王丽旋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应当承当举证责任。在谢清怀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上述款项应推定为洪建设的个人债务,王丽旋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谢清怀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了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并将其本应支付的5万元建材款佯装是洪建设的借款恶意起诉。谢清怀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洪建设、王丽旋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洪建设、王丽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应该由洪建设、王丽旋承担。谢清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洪建设、王丽旋立即偿还拖欠谢清怀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洪建设、王丽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30日,洪建设、王丽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4日,在洪建设、王丽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洪建设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谢清怀收执,该借条载明:向谢清怀借人民币50000元整。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6年5月20日,谢清怀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清怀与洪建设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洪建设向谢清怀借款50000元,谢清怀是本案合法债权人。虽然本案借贷关系体现为洪建设的个人借款行为,但该债务发生在洪建设、王丽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洪建设、王丽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洪建设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洪建设、王丽旋应当共同偿还。洪建设、王丽旋主张本案借款与王丽旋无关,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洪建设借款后经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谢清怀请求参照年利率6%支付自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洪建设、王丽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谢清怀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洪建设、王丽旋负担。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洪建设、王丽旋、谢清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洪建设与谢清怀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王丽旋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洪建设对从谢清怀处收取5万元款项不持异议,但主张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预支的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洪建设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综观洪建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5万元系工程款,洪建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该5万元为借款并无不当。讼争借款发生于洪建设与王丽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洪建设与王丽旋辩称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负有举证责任。该二人均未举证证明谢清怀与洪建设明确约定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审认定讼争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正确。综上,洪建设、王丽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洪建设、王丽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献平审 判 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洁瑜速 录 员  郑伟江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