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增信、赵桂英与被告张书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信,赵桂英,张书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2712号原告:张增信,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赵桂英,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张书武,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桥西大街。负责人:王贺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莹,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月,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增信、赵桂英与被告张书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增信、赵桂英、被告张书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增信、赵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张海龙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招待费用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400,000元,如计算数额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20时许,在北票市马友营乡新秋村路段处,被告张书武驾驶蒙D5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A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张海龙驾驶的辽N4N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海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被告驾驶肇事车辆的停放路段,属于禁止停车路段,该路段两侧设有“禁止停车加水”标识,肇事车辆后方无警示标志,停放时未开双闪灯,停放在距离桥梁50米范围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主张的交通费、招待费无证据证明,车辆损失同意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张书武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登记所有人为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我与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外部分损失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与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正停放在路标禁止停放路段范围内加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陈述的车辆及保险情况属实,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考虑张海龙存在的主要过错责任。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为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20时许,在北票市马友营乡新秋村路段处(京沈线594公里100米),张海龙驾驶辽N4N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停在道路北侧被告张书武驾驶蒙D5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A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海龙当场死亡。被告张书武系蒙D5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DA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登记所有人为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者系挂靠关系,蒙D5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海龙系2002年12月25日出生,系农业人口,原告张增信、赵桂英系张海龙父母。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蒙D5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书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海龙系农村户籍,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依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年限本院酌定为6年。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定损800元,二原告表示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提出的因办理张海龙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招待费的诉讼请求,交通费二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招待费包含在丧葬费中,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增信、赵桂英因张海龙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4,140元,丧葬费28,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286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110,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增信、赵桂英因张海龙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76,04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6,344元。三、驳回原告张增信、赵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可由原告赵桂英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莉附:赔偿明细一份赔偿明细:丧葬费:28,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881元×6年=77,286元死亡赔偿金:12,881元×20年=257,620元,交强险赔偿4,140元,剩余253,480元,30%为76,044元车辆损失:800元交通费:1,000元,30%为300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