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焦生,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11刑初761号自诉人黄焦生,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被告人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西路14号。法定代表人臧克兴,董事长。自诉人黄焦生以被告人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黄焦生以被告人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黄焦生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黄焦生撤回对被告人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正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