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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250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叶凯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叶凯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2506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刘显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东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凯程,男,1990年0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叶凯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叶凯程归还透支款52,352.24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叶凯程系其行信用卡持有人,截至2017年7月10日,叶凯程利用该卡透支资金累计52,352.24元(含本金、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该卡发生透支后,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向叶凯程催款,但叶凯程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叶凯程住所地信息,无法向叶凯程送达本案诉讼材料,且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叶凯程其他身份信息。对于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起诉时提供的叶凯程身份信息的真伪,亦无法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叶凯程主体身份不明确,不具备受诉主体资格,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盛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