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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之、夏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之,夏国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524号原告:青岛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徐永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秉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男,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余之,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北省。被告:夏国辉,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青岛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晨,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鑫公司”)与被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建设公司”)、余之、夏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金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王金龙,被告莱州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被告余之、夏国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金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商砼款2965496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30日,莱州建设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莱州建设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与青岛银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青岛银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盛世家园四期4、5、6号楼(后改为3、10、14号楼)工程承包给莱州建设公司青岛分公司。2006年11月2日,被告余之、夏国辉以大冶城建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莱州建设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大冶城建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之、夏国辉签订《分部分项工程内部分包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莱州建设公司青岛分公司将其从青岛银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的盛世家园四期3、10、14号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余之、夏国辉,由其二人以大冶城建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民工负责实际施工。2007年3月至同年12月份,原告受莱州建设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向盛世家园四期3、10、14号楼供应商砼16450.5立方米,货款总额4065496元,期间被告余之、夏国辉向原告支付货款110万元,至今尚欠2965496元。莱州建设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委托方与盛世家园四期3、10、1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余之、夏国辉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2965496元并自2008年5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2、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88964.8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之后原告又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88964.88元的诉讼请求。莱州建设公司辩称,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我公司不具备法人资质的分支机构,与青岛银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之后又将所承包的盛世家园四期3、10、14号楼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余之、夏国辉均系事实。但我公司并未委托原告向被告余之、夏国辉供应商砼。我公司与原告亦不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所欠原告货款应由实际购买人余之、夏国辉承担付款责任。余之、夏国辉辩称,盛世家园四期工程4、5、6号楼(后改为3、10、14号楼)系我们二人承包后共同施工完成是事实。上述三栋楼在施工过程中,有多家供应商向我们二人施工的工程提供混凝土,工程完工后,原告所供混凝土款已经结清,原告所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有部分并不是我们工作人员柯尊福本人签名,有部分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且原告于2007年3月份向承建的盛世家园供应商砼,现主张权利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余之、夏国辉以大冶城建集团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1份、(2011)黄民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余之、夏国辉工作人员余福忠于2007年8月3日签名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1份、2007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余福忠签名的生产发砼汇总表8份、被告余之、夏国辉工作人员柯尊福签名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11份(其中2007年11月27日3份、2007年11月28日4份、2007年11月29日1份、2007年11月30日1份、2007年12月1日1份、2007年12月4日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9月18日、2007年11月27日、2008年8月29日、2010年4月12日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4份,2007年11月26日至2007年12月25日生产发砼汇总表1份,2007年11月27日至2007年12月4日签有“柯尊福”名字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11份,被告余之、夏国辉以该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4份只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没有被告任何签名或盖章,生产发砼汇总表1份没有被告签名,预拌混凝土运输单11份并不是柯尊福本人签名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生产及泵送混凝土的企业,被告莱州建设公司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混凝土预制件等建设工程的企业,被告余之、夏国辉系自然人,从事房屋建筑行业。2006年10月30日,被告莱州建设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莱州建设公司不具备法人资质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莱建青岛分公司”)与青岛银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银盛泰公司将其开发的盛世家园四期4、5、6号楼(后更改为3、10、14号楼)工程承包给莱建青岛分公司承建。2006年11月2日,大冶城建集团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冶青岛分公司”)与莱建青岛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莱建青岛分公司将其承接的银盛泰公司开发的盛世家园四期3、10、14号楼工程转包给大冶青岛分公司承建。同日,大冶青岛分公司与被告余之、夏国辉签订《分部分项工程内部分包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将大冶青岛分公司与莱建青岛分公司在工程分包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工程及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余之、夏国辉。协议签订后,被告余之、夏国辉即组织施工人员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2007年4月5日,被告余之、夏国辉以大冶青岛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大冶青岛分公司承揽的盛世家园四期3、10、14号楼工程提供各种型号的预拌混凝土,其中强度等级为C15每立方米为215元、C20细石每立方米为248元、C30每立方米为255元、C30P6每立方米为267元、C35P8每立方米为279元。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款,在供货过程中,订货人如更改约定的技术数据,须经建设单位和供货人对更改的技术数据进行验证,确保技术保证能力,并能满足产品质量要求时,订货人应出具有效的书面变更文件。订货人和供货人均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发货单内容应符合预拌混凝土的标准要求,订货人指定的代表应在每车发货单上签名,发货单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订货人保留,另一份由供货人留存。按照每辆运输车发货单填写的发货数量计算供货数量。付款方式约定,付至货款的70%,余款5个月内付清。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人有权向订货人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要求,超过15天未能付款的,订货人应按未付款的百分之三偿付违约金。该合同加盖大冶青岛分公司印章,余永东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签订前原告即于2007年3月26日开始向被告余之、夏国辉承揽的工地供应混凝土,截止2007年12月4日共向其供应各种型号的混凝土16371立方米。原告为证实该主张提供了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1份、生产发砼汇总表8份、预拌混凝土运输单(正本)11份。其中汇总时间为2007年3月26日至2007年6月25日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载明,1、标号C30P6,数量570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67元,计款152190元。2、标号C30,数量2475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55元,计款631125元。3、标号C20细石,数量96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48元,计款23808元。4、标号C15,数量330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15元,计款70950元。5、标号C25,数量1146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44元,计款279624元。6、标号C30P8,数量884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67元,计款236028元,合计1393725元。汇总时间为2007年6月26日至2007年7月25日的生产发砼汇总表载明,标号C25,数量2462立方米。汇总时间为2007年7月26日至2007年8月25日的生产发砼汇总表载明,标号C15,数量7立方米,标号C25,数量2701立方米。汇总时间为2007年8月26日至2007年9月25日的生产发砼汇总表载明,标号C15,数量69立方米,标号C25,数量2546.50立方米。汇总时间为2007年9月26日至2007年10月25日的生产发砼汇总表载明,标号C15,数量7立方米,标号C25,数量1918立方米,标号C35P8,数量51.50立方米。汇总时间为2007年10月26日至2007年11月25日的生产发砼汇总表载明,标号C25,数量1012.50立方米,标号C35P8,数量4.5立方米,标号C25细石,数量9立方米。2007年11月27日3份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其中出站时间为6时43分42秒标号C25,数量5.5立方米,出站时间为8时48分47秒标号C25,数量9立方米,出站时间14时10分43秒标号C25,数量5.5立方米。2007年11月28日4份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其中出站时间6时26分17秒标号C25,数量9立方米,出站时间8时51分22秒标号C25,数量9立方米,出站时间12时56分54秒标号C25,数量6.5立方米,出站时间15时19分29秒标号C25,数量6.5立方米,2007年11月29日1份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出站时间6时15分05秒标号C25细石,数量9立方米,2007年11月30日1份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出站时间11时58分59秒标号C25,数量9立方米,2007年12月1日1份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出站时间6时53分07秒标号C25,数量7立方米,2007年12月4日1份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出站时间11时56份25秒标号C25,数量8立方米。以上标号为C30P6的混凝土570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67元,计款152190元。标号为C30的混凝土2475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55元,计款631125元。标号C20细石的混凝土96立方米,每立方米248元,计款23808元。标号为C15的混凝土413立方米,每立方米215元,计款88795元。标号为C25的混凝。标号为C30P8的混凝土884立方米,每立方米267元,计款236028元。标号为C35P8的混凝土56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79元,计款15624元,标号为C25细石的混凝土18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59元,计款4662元。以上合计货款4045828元。原告主张被告余之、夏国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10万元,二被告认可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0万元,但主张剩余货款已经基本付清。原告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主张受被告莱建青岛分公司委托向被告余之、夏国辉提供混凝土,对所欠混凝土款被告莱州建设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莱州建设公司则认为,原告向被告余之、夏国辉承揽的工程提供混泥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余之、夏国辉则认为,二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湖北省黄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黄民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述欠款与被告莱州建设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余之、夏国辉主张,2007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7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货款付至70%,余款5个月付清,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提起诉讼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则认为,向被告余之、夏国辉承揽的工程供应混泥土,完工后曾多次派人找二被告或电话联系索要欠款,因原告向二被告承揽的工程供应混凝土是经被告莱建青岛分公司介绍,所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均载明委托单位莱州建设集团青岛分公司,工程完工后,原告每年的“中秋节”前、“春节”前均派人向被告余之、夏国辉和莱州建设公司索要欠款。经质证,被告莱州建设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余之、夏国辉不予认可。原告为进一步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工作人员到被告余之居住地索要货款时花费的飞机票、车票、住宿发票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李福涛到庭作证。证人李福涛证实,证人系原告公司业务经理,这笔货款以前系公司的时明刚负责催要,期间证人曾多次与时明刚共同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国际大厦被告夏国辉居住的房间索要货款,后该货款由证人负责索要,证人自2009年至2014年每年的“中秋节”前、“春节”前均到二被告的施工的工地索要货款,后来余之回到其家乡后还曾派人到被告余之的居住地索要过货款。本院认为,被告余之、夏国辉承揽了青岛银盛泰公司开发盛世家园3、10、14号楼的工程后,经莱建青岛分公司介绍,到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并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该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余之、夏国辉之间。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据原告与被告余之、夏国辉认可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生产发砼汇总表、预拌混凝土运输单计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余之、夏国辉承建的工程供应各种型号的混凝土16371立方米,共计货款4045828元。供货期间被告余之、夏国辉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10万元,尚欠货款2945828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货款付至70%,余款5个月付清。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07年12月4日,现原告要求被告余之、夏国辉给付尚欠货款2945828元并自2008年5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之、夏国辉欠原告混凝土款原告多次安排人员找其索要,原告为证实该主张,提供了找其索要货款花费的飞机票、车票、住宿发票及证人李福涛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起诉前不断的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过诉讼时效。被告余之、夏国辉对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中的11张否认系“柯尊福”签名,原告虽对被告的主张不认可,但表示对上述11份运输单的签名不申请鉴定。对上述11份运输单本院不予采纳。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余之、夏国辉,现原告要求被告莱州建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之、夏国辉给付原告青岛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458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之、夏国辉付款的同时,自2008年5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三、驳回原告青岛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4元,由被告余之、夏国辉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余之、夏国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30524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于莱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账号******************。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傅洪霞人民陪审员  秦盛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娄文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