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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4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景和与黑龙江省尖山农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和,黑龙江省尖山农场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4民初643号原告:李景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美,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尖山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尖山农场。法定代表人,冯占山,职务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军、许德昌,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景和与被告黑龙江省尖山农场(以下简称尖山农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美、被告尖山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军、许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景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发2004年至2012年股份红利213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1988年到九三农垦义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是司炉工。被告是该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2005年该公司改制成立股份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11人,每人一股5000元,站长四股,副经理和会计每人六股,经理八股,共160万,一股分红21300元。在原告任股东期间,被告十年分过几次红利。截至2012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成立了清算组进行了清算,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股份分红,至今未果。尖山农场辩称,尖山农场不是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义和供热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人,尖山农场和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义和供热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请求补发2004年至2012年的股份红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人陈景新证言、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义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录、投资额和投资比例、关于成立清算组的股东决议、关于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关于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义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能够证实被告不是该公司股东,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予以采信。2005年8月2日,孙岐和、李怀民、周海波、姜桂梅、郎刚、李贵军、唐文祥、李志国、赵振华、刘忠和、孙庆山、房志敏、王亚平、线湃、陈景新、李景和、李臣十七人出资460000元,成立了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义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为独立法人。其中李景和出资一股6000元,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孙岐和。经营期限:自2005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2012年5月26日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义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召开本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解散该公司。2012年5月28日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义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召开本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成立公司清算组,成员由十七名股东组成,孙岐和为清算在组负责人。2012年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义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召开本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会,确认清算报告符合清算程序,真实有效,全体股东一致通过。2012年8月7日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尖山农场是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义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尖山农场补发红利。原告应当就产生这一法律关系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景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计166元,由李景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董学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美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