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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4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许鹏、魏佳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鹏,魏佳旺,赵贺,遂平县第一高级中学,许鹏与上诉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4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鹏,男,汉族,2002年2月2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住遂平县。法定代理人:许美建,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许鹏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佳旺,男,汉族,2000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住遂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贺,女,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魏佳旺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和幸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2823418887315U。(以下简称遂平一高)法定代表人:于建成,该中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许鹏与上诉人魏佳旺、赵贺、遂平县第一高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鹏的法定代理人许美建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新富,上诉人赵贺、上诉人遂平一高的诉讼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赔偿许鹏的损失改判为185658.99元。事实与理由:1、根据司法评定意见书许鹏的护理期为130天、营养期为180天,应据此天数计算其护理费和营养费;2、许鹏的继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时限和护理时限鉴定费1260元应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应支持3736元。赵贺辩称:原判计算的许鹏的损失费正确;许鹏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赵贺和魏佳旺已无力再进行赔偿。遂平一高辩称:原判计算的许鹏的各项损失费正确。上诉人魏佳旺、赵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魏佳旺承担20%的责任。事实与理由:许鹏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许鹏有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学校疏于监督、管理,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许鹏辩称:许鹏虽为农村户籍,但与其父母长期居住在县城,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许鹏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判决责任划分适当。遂平一高辩称: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遂平一高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许鹏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其余当事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职责,无任何过错责任;许鹏属于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许鹏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许鹏辩称:许鹏虽为农村户籍,但与其父母长期居住在县城,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许鹏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判决责任划分适当。许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等共计164396元(起诉时诉讼标的为211785.83元,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643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9日下午5点左右,许鹏在教学楼道中站着,魏佳旺走到许鹏身旁,二人因言语不合,魏佳旺抓住许鹏的肩膀,多次将许鹏绊倒在地,并用脚踩着许鹏的胸口,让许鹏站起来。最后一次许鹏被魏佳旺绊倒在地被其他同学看到,魏佳旺被拉走,许鹏被扶进教室。当天下午,许鹏被送到遂平县人民医院,当晚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4692.33元(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34082.33+遂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00元+159医院医疗费210元)。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许鹏左股骨颈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住院期间,魏佳旺给付原告人民币12000元,遂平一高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许鹏与被告魏佳旺均系被告遂平一高在校高一1624班的学生,赵贺与魏佳旺系母子关系。原告许鹏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佳旺系高一在校学生,虽系未成年人,但事故发生时将近16周岁,对将许鹏绊倒在地有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在许鹏没有反抗的情况下,魏佳旺三次将许鹏绊倒在地,对造成许鹏左股骨颈骨折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许鹏因受伤所受损失的60%。由于魏佳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因其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赵贺承担;遂平一高对在校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对许鹏被摔伤没有完全尽到管理和保护责任,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并承担许鹏损失的40%。原告许鹏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许鹏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34692.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3、营养费260元(20元×13天);4、护理费1206元(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13天×1人);5、残疾赔偿金108932元(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年×20%);6、鉴定费73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8210.33元。被告魏佳旺应赔偿原告许鹏损失94926.20元(158210.33×60%=94926.20元),对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应从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还应赔偿82926.20元;被告遂平一高应赔偿原告许鹏损失63284.13元(158210.33×40%=63284.13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许鹏48284.13元。对于原告许鹏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魏佳旺所辩是与许鹏在嬉戏打闹中将许鹏摔倒在地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赵贺辩称自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被告的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遂平一高所辩已尽到管理责任,且已给付原告15000元,原告损失与遂平一高无关的辩护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鹏损失共计82926.20元;被告遂平县第一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鹏损失共计48284.13元;驳回原告许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88元,由被告赵贺负担1873元,遂平县第一高级中学负担1135元,原告许鹏负担580元。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赵贺提供三张魏佳旺的照片,证明魏佳旺脖子被抓伤。经质证,许鹏的委托代理人对该照片提出异议,称案发后公安机关询问魏佳旺时其脖子没有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许鹏曾抓伤过魏佳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许鹏和魏佳旺均系高一在校学生,在许鹏没有反抗的情况下,魏佳旺三次将许鹏绊倒在地,造成许鹏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遂平一高对在校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应负次要责任,原判划分责任比例适当,故上诉人魏佳旺、赵贺和遂平一高提出原判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许鹏提出其护理费和营养费应按护理期130天、营养期180天进行计算,其继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时限和护理时限鉴定费1260元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应支持3736元的意见,经查,许鹏虽构成九级伤残,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可以另行主张,故对营养时限和护理时限鉴定费不予支持,许鹏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由于数额较大、请求过高,原判酌情支持2000元的交通费用并无不当,原判根据法律规定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故上诉人许鹏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魏佳旺、赵贺、遂平一高提出许鹏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经查,许鹏虽系农村户口,但跟随其父母长期居住在遂平县城,有户籍证明、购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及金山居委会证明,薪资表及遂平县社保局出具的许鹏的父亲许美建及母亲邓改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许鹏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鹏、魏佳旺、赵贺、遂平一高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上诉人许鹏负担486元,魏佳旺、赵贺负担800元,遂平县第一高级中学负担11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小虎审判员  王 崎审判员  程自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