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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5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治宇、刘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治宇,刘雅玲,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治宇,男,汉族,1962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雅玲,女,汉族,1966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男,汉族,1972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发,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周治宇、刘雅玲与被上诉人张华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捷任审判长,审判员晏明主审、审判员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文浩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伍雅玲翔担任记录。2017年8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周治宇、刘雅玲,被上诉人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治宇、刘雅玲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华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认定涉案借款已由周治宇和刘雅玲分别予以清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华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27日,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以下简称涉案借款)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5日至还清借款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30日,周治宇因生活需要向张华借款50,000元。2013年3月25日,周治宇再次向张华借款70,000元,出具“借条”两份。此后,张华多次催要,周治宇仅偿还借款63,700元,剩余借款拒不偿还。另查明,周治宇与刘雅玲于1986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周治宇向张华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周治宇应承担偿还张华借款的民事责任。张华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周治宇辩称2013年3月25日的借条是之前的借款结算以后重新出具的,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所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实还款63,700元,应从借款金额中予以扣减。本案借款系周治宇与刘雅玲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刘雅玲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雅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周治宇、刘雅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张华的借款56,300元;二、驳回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周治宇、刘雅玲负担。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二份“借条”内容及签名真实;2、“借条”中并无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书面约定;3、张华主张与刘雅玲也有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刘雅玲向本院提交银行查询明细,拟证明2012年11月8日和2014年1月10日以刘雅玲的账户分别向张华的账户支付50,000元及20,000元(以下简称刘付款项)的事实。质证时,张华对该银行查询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刘雅玲表示一审期间因其在国外未能提交该银行查询明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结合张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刘雅玲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本院认定该银行转账明细的证明力。周治宇与张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1、周治宇与刘雅玲于1986年11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2、“借条”显示,“今借到张华现金伍万元整。周治宇,2012.8.30”、“今借到张华现金柒万元整。2013.3.25周治宇”;3、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6笔共计71,700元支付给张华;4、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主要为,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120,000元及其利息;5、一审开庭笔录记载,2017年4月7日的有,对张华提交的二份“借条”及周治宇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张华陈述“当时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周治宇陈述“业务上需要,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我还了3万元后,还差2万元未还,又向他(指张华)借了5万元,但是借条没退,就又出具了一个7万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通过银行转账还了71,700元。2013年5月,经他人还了10万元,有证人可以证实,是永立村的干部调解的。我们所有的债务都结清了”;2017年5月8日的有,张华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借贷双方约定有月利率2%的利息,张华陈述“(周治宇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6笔)不完全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其中有一笔4,000元就不是本案12万元借款,当时被告(指周治宇)说要借钱赶礼,我就转给他,他当天就还给我了”;周治宇陈述“(对4,000元转账)我们的经济往来确实不止这12万元,以银行盖章的凭证为准”;周治宇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通过村书记协调将周治宇欠张华10万元结清的事实,张华陈述“这10万元与本案无关,当时被告另外差欠原告(指张华)10万元,原告差欠村里10万元,就通过村里转移了债务,让被告代原告还村里的10万元。(周治宇借钱多少笔)出具了借条的有3笔,本案的两笔和转移到村里的10万元。现金有无数笔,那些几千元的都没有打借条”。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属实。本院认为,周治宇向张华出具的“借条”有借款金额内容,周治宇承认收到张华支付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双方构成出借人张华与借款人周治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由于涉案借款中70,000元的“借条”签署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周治宇陈述“业务上需要,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我还了3万元后,还差2万元未还,又向他(指张华)借了5万元,但是借条没退,就又出具了一个7万元的借条”的内容,与刘雅玲2012年11月8日支付张华50,000元的行为不相符合。周治宇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仅十万元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金清偿的问题。一审中,张华承认收到周治宇的六笔款项,鉴于六笔款项金额共计71,700元,扣除其中2013年10月8日的当天出借当天归还的4,000元,张华收到周治宇的还款金额为67,700元。二审中,由于刘雅玲提供有刘付款项,结合张华缺乏证据证明与刘雅玲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可以认定,周治宇夫妻已经支付给张华的金额合计137,700元(周治宇的67,700元+刘雅玲的70,000元),超过张华提起诉请的本金12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周治宇尚欠张华借款本金56,300元,因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关于利息约定的问题。本案中,由于“借条”并无利率的书面约定,出借人张华提出月利率为2%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综上,周治宇、刘雅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华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张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捷审 判 员 晏  明审 判 员 万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文 浩书 记 员 伍雅玲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