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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傅某某、袁某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2,傅某某,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住新化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2,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傅某某,男,1996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2、傅某某、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吴某2、傅某某及辩护人张斌、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过生日,喊被告人吴某2和毕某1、毕某2、毕某3、袁某、朱某2、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盛世皇朝“KTV”唱歌。当晚23时许,吴某2与被害人彭某在“KTV”的走廊上发生口角,毕某1、袁某看到后遂跑到包厢内喊有人打架。于是,毕某2、毕某1、朱某2、袁某等人拿起啤酒瓶子冲出包厢,追打彭某等人,后被人劝开。见此,吴某2、毕某1、毕某2、吴某某等人就下楼离开“KTV”。彭某认为自己被打对方没有给个说法,遂拿着灭火器冲下楼对吴某等人大喊“站住”。于是,朱某2、毕某2冲过去将灭火器抢掉,毕某1、吴某某、吴某2、毕某3、袁某等人就一起用瓷砖、不锈钢管、塑料凳子等殴打彭某,曾某1(系彭某的朋友)在劝架时,也被毕某1、毕某2、吴某2、吴某某等人打伤。经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龚某1、胡某2定:彭某右侧颞部有一纵行1.8厘米×0.2厘米的愈合疤痕,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曾某1左前臂尺背侧可见2.5厘米×0.3厘米的愈合疤痕,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一方与被害人彭某、曾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吴某某一方赔偿彭某、曾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9800元。此次作案,被告人吴某2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2、2016年9月11日晚,谢某1、王某、陈某1、游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汽车东站附近被告人傅某某的纹身店内玩时,见马路上有人不断朝店内张望,就怀疑系与毕某1、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有矛盾的谢某2一伙人在踩点,遂赶紧从后面窗户爬出。尔后,谢某1打电话将此事告知毕某1。毕某1就与被告人袁某某开车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运管所附近与谢某1、傅某某等人汇合,并告知了刘某此事,商量一起去报复谢某2等人。2016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刘某喊曹某1(另案处理)等人来帮忙,并与曹某1约好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征稽所附近汇合。刘某和被告人吴某某就开车与谢某1和毕某1、游某、王某、陈某2、陈某1、傅某某等人汇合,并从被告人袁某某家中拿来十余把砍刀。谢某1、毕某1、刘某、曹某1等人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征稽所附近汇合后,就分别乘坐曹某1驾驶的白色奇瑞小车(湘A×××××)、吴某某驾驶的黑色雪铁龙小车(湘K×××××)和袁某某驾驶的黑色大众小车四处寻找谢某2一伙人。毕某1一行人在新化县上梅某新洋路一夜宵店门口发现了谢某2一伙人后,就又商量具体如何去报复对方。毕某1、刘某、曹某1等人商量好后,刘某就拿出胶布给谢某1等人蒙好嘴巴和车牌,并开车去报复对方。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傅某某等人驾车赶到夜宵店时,见谢某2等人己离开,遂又驾车往立新桥方向寻找。在“通成酒店”附近,曹某1一伙发现了被害人朱某1等人,曹某1遂停车并大喊:“就是他,帮我搞”。谢某1等人听到后拿刀去追砍朱某1,朱某1掉头跑时被曾某2用刀砍伤。朱某1被砍伤后,就从“通成酒店”附近的小巷子离开。毕某1等人就说“别追了”,谢某1等人才没有继续追赶朱某1等人。尔后,陈某1手持一把枪对着朱某1逃跑的方向开了一枪。吴某某、袁某某、傅某某等人见朱某1等人离开,就驾车逃离现场。经新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胡某1、龚某2定:朱某1右手掌斜形愈合瘢痕4.5厘米,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此次作案,被告人吴某某、傅某某、袁某某均起次要作用。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吴某2、傅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且有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伤情照片、本院(2014)新法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伍某、游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1、彭某、朱某1的陈述;同案人曹某2、袁某、毕某2、毕某3、毕某1、刘某、曹某1、谢某3规、曾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新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鉴(法临)字[2017]095号、096号、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2、傅某某、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2、傅某某、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吴某2、傅某某、袁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傅某某、袁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2、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吴某2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曾某1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傅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吴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个月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三、被告人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四、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梅松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龚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