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白高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高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11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高行,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经我院决定逮捕,于当日被中牟县公安局逮捕。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高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白高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白高行与荣玉林在中牟县万邦市场内的饭店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沿中牟县万邦市场内的道路行驶,当行至万邦市场A15区3号档口处时,与停在路边检查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余某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余某受伤住院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白高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白高行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07.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白高行赔偿被害人余某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白高行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白高行的供述,被害人余某陈述,证人曹某、李某、荣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白高行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白高行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白高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高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白高行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亦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高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袁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