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宏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刑初4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宏,男,1979年3月1日出生于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沙坪坝区。1999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05年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行政拘留10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南川检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熠、被告人潘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宏在南川区被南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随后在被告人潘宏左面裤包查获一个铁质盒子,盒内装有二包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黄块状海洛因疑似物和一包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黄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量,二包块状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13.01克、4.59克(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另一包黄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净重0.07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MDMA、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宏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潘宏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宏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潘宏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余某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渝公鉴(毒品)【2017】43682号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999)碚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2005)沙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2014)沙法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书、南川公(禁)行罚决字【2017】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潘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宏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潘宏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宏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宏系毒品再犯、累犯,属其他情节严重,应当在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潘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在案毒品17.6克予以没收,交公安机关销毁(已没收)。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杰人民陪审员 涂科华人民陪审员 任万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