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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4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段建东与夏明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建东,夏明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4650号原告段建东,男,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长葛市,个体司机。被告夏明池,男,196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段建东诉被告夏明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尚华雷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明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建东诉称,2016年2月15日,被告借走原告现金6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随要随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3000元并支付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明池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夏明池经案外人段现甫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给原告段建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段建东现金63000元正陆萬叁仟元正。夏明池2016年2月15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段建东向被告夏明池出借现金63000元并已实际给付,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夏明池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故其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出庭应诉,其应该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明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建东借款本金6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华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