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5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福州闽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史玉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闽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史玉辉,薛天涛,邓州市水利局,邓州市中小河流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5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闽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号永同昌花园*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许用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玉辉,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敦军,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天涛,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镇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杨春甫,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熠,系该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州市中小河流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程绍熠,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福州闽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玉辉、薛天涛、邓州市水利局、邓州市中小河流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邓州中小河流域管理局)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闽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被上诉人史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敦军,被上诉人邓州市水利局、邓州中小河流域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熠、陈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结算凭证作为认定案件数额的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2、一审判决邓州市水利局在工程款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明显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3、一审程序违法,应当追加重要当事人贺璐参加诉讼。史玉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邓州市水利局、邓州中小河流域管理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史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费39095元;2、与本案相关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邓州市水利局(中小河流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与闽铄公司经招投标后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闽铄公司在六个月内完成邓州市湍河后李湾至东丁段河道治理工程二标段全部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薛天涛挂靠闽铄公司,并成立了福州闽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邓州市湍河后李湾至东丁段河道治理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借用闽铄公司资质具体组织施工。史玉辉给薛天涛施工,经福州闽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邓州市湍河后李湾至东丁段河道治理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盖章的两份条据结算,该项目部出具了结算凭证,欠原告劳务费24000元(已支付10000元),欠原告机械费24267元,垫支款828元。邓州市水利局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闽铄公司工程进度款。后因闽铄公司工程进度缓慢,河南省水利厅2015年9月21日给其下发了处罚前告知书。2015年9月25日,邓州市水利局下属中小河流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与闽铄公司签订《邓州市湍河后李湾至东丁段河道治理工程二标段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第一款约定,闽铄公司先落实资金100万元,转入邓州市水利局指定账户,用于工程后续施工,由承包人直接报告发包方负责人同意后支取;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做好合同项目内的资金管理,全权负责项目部的一切债务,项目部因债务引起的纠纷由公司全权负责解决。”因施工人员多次到邓州市水利局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邓州市水利局对闽铄公司返还的工程款在征得其同意后,对工程款进行了分配发放。邓州市水利局庭审中认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应由承包人闽铄公司承担。闽铄公司认为,该公司并未与史玉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务合同,双方也未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史玉辉主张向闽铄公司索要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闽铄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向相关承包人员薛天涛及本案邓州市水利局累计支付了工程款5258531元,已经履行了项目工程的相应付款义务,即使欠付劳务费,史玉辉也应当向让其施工人及邓州市水利局主张。该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薛天涛资质的相关证据。诉讼费用亦不应由闽铄公司承担。薛天涛认可该欠款,但现在没有支付能力。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另查明:薛天涛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第三人邓州市中小河流域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虽经邓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但其系因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随工程开始而设立,工程结束而终止。其没有固定的场地、人员和资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机关邓州市水利局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史玉辉给薛天涛具体施工,薛天涛认可欠款却未能及时支付,应承担支付责任。本案涉案工程是招投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闽铄公司作为承包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薛天涛具备施工资质,让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薛天涛借用其资质在此施工,并成立了福州闽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邓州市湍河后李湾至东丁段河道治理工程二标段项目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禁止性规定,其对此产生的后果,闽铄公司理应与薛天涛一起共同偿还史玉辉的劳务费,并承担连带责任。邓州市水利局应按法律规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史玉辉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虽没有与闽铄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其所干的工程,闽铄公司是承包方,后经薛天涛所管理的该工程项目部结算后仍欠其劳务费及机械费38267元,现起诉要求薛天涛及闽铄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垫支款828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州闽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薛天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支付史玉辉劳务费等共计38267元,二被告对该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邓州市水利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史玉辉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77元,由福州闽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薛天涛共同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劳务费经姜富生与薛天涛结算后,由薛天涛出具欠款凭证,从形式上应当认定双方所形成的欠款关系及数额真实有效,闽铄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欠款数额不真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鉴于闽铄公司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无法否定该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闽铄公司允许薛天涛借用其名称和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故闽铄公司应当对因该工程所产生的相关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州市水利局向工地负责人付款的行为已征得闽铄公司认可,且不违背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并无监管不力的过失,故原审法院判令邓州市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贺璐既非涉案工程发包方,亦非法律规定的此类案件的必要诉讼参与人,原审未将其列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闽铄公司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7元,由上诉人福州闽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继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