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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10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石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昌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峰,王昌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0315号原告:石峰,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学(第一被告),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峰与被告王昌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祖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被告王昌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损失金额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34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7天)、营养费2,4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护理费5,432元(按每天40元计算74天加上有发票的2,472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按每年57,692元计算20年乘以0.2)、误工费14,00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3、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王昌学驾驶沪C0XX**车辆与卢祖银驾驶的苏ETXX**车辆在青浦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祖银及其车上人员石峰、卢某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昌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卢祖银负次要责任,车上人员无责。事发时沪C0XX**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被告王昌学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律师费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第���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本案中原告所在车辆上有3人不同程度受伤,要求交强险三人均分。另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对各项损失:医疗费总金额与原告计算一致,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要求庭后阅片发表意见,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计1,8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90天,计3,600元。误工费按每月2,300元计算4个月,计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阅片后发表意见且按责任承担。残疾赔偿金认可农业标准计算20年,等级待阅片后发表意见。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第一被告驾驶沪C0XX**小型轿车在青浦区练塘镇新松蒸公路、贞溪北路路口与卢祖银驾驶的苏ET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卢祖银及其车上乘客石峰、卢某共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昌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卢祖银负事故次要责任,石峰、卢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又于当天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8月12日出院,并多次在上述两医院及华东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495.29元(含伙食费150元),住院期间另花费护工费2,472元。2016年12月30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情况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峰左胸部等交通伤,致左侧9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为鉴定事项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还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至医院用于治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1、房产证1份、居住证明1份。被告认为居住证明上的地址为原告老板房产证地址,认为与老板居住在一起不合常理,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2、误工收入减少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以现金发放,但未能提供社保记录或银行明细。被告对误工费认可每月2,300元计算4个月。3、原告与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即以0.12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由法院判决。审理中,案外人卢某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说明其因事故轻微受伤��产生医疗费300元左右,放弃向本次事故相关方索赔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伤残等级系数达成一致意见,以0.12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保险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另一当事人卢祖银受伤后已经起诉,故本院确认第二被告��交强险医疗及伤残限额由本案原告与卢祖银共同使用,卢祖银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使用4,952.81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使用55,000元、交强险物损限额内使用2,000元,余下的交强险限额由本案原告使用。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故本院确认为17,345.2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32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该部分主张或已提供了证据证明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可按每年57,692元计算20年乘以0.12,计138,460.8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及伤残系数,本院确认4,200元,且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五、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元;六、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可按��月2,300元计算4个月,计9,200元;七、律师代理费5,000元,也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已经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4,828.09元,其中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第一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3,500元;属交强险范围金额为60,047.1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由第二被告全额承担;余款119,780.90元按照70%赔偿责任计算为83,846.63元,该款属商业三者险范围,由第二被告赔付原告。因第二被告已在交强险内预付原告10,000元,故其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0,047.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石峰50,047.1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石峰83,846.63元;三、被告王昌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石峰律师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8.90元,减半收取计2,309.45元,由原告石峰负担785.51元,由被告王昌学负担1,52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池金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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