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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5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兰与被告闫玉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兰,闫玉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5562号 原告:王树兰,女,196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街道黄楼村一组7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明,男,199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街道黄楼村一组75号。 被告:闫玉峰,男,199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王家庄街道办事处闫戈庄村28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松岳路8号悦享中心A塔楼第9层。 负责人:胡庆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东,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路3323号。 负责人:王琛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树兰与被告闫玉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厦门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明、被告闫玉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东、被告平安财保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558.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吴浩驾驶鲁Q0P366号小型客车沿郯城县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计款人民币43,55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闫玉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剩余损失。 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在(2017)鲁1322民初2687号判决中已确定不予支持并且前述判决已生效;护理费前述判决已支持24天,本案护理费应为(90天-24天)*86.42元计算;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应前述判决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完毕,故本案该部分损失应在商业险或由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交强险不再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本案该部分损失应在商业险或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潍坊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主张的商业险赔款应按照责任比例及条款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2时许,吴浩驾驶鲁GOP366号“道奇”牌小型客车沿郯城县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树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树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现场勘察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7]第3713222017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浩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兰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浩系鲁GOP366号“道奇”牌小型客车驾驶人,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闫玉峰,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潍坊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7)鲁1322民初2687号判决中已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574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树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1,428.56元;3、原告王树兰返还被告闫玉峰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4、驳回原告王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费约15,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误工费180天*93.18元=16,772.4元;护理费90天*93.18元=8,386.2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42,858.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计款人民币4355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潍坊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视其放弃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树兰受伤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吴浩驾驶的鲁GOP366号“道奇”牌小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闫玉峰。被告闫玉峰与吴浩系雇佣关系,吴浩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王树兰的损失应由被告闫玉峰赔偿。原告王树兰对于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误工费的主张。故对原告王树兰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上次的判决中已支持24天,在本次主张的护理费中应予以扣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王树兰与吴浩之间的责任比例可划分为2:8。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为:护理费(90天-24天)*93.18元=6,149.88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23,849.88元。吴浩驾驶被告闫玉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潍坊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王树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149.88元。原告剩余损失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17,7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潍坊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14160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树兰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树兰护理费6,14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树兰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4,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闫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祗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