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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0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洁与沈瑞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洁,沈瑞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0107号原告:黄洁,女,198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琴香(系原告母亲),女,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沈瑞平,男,1966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黄洁与被告沈瑞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按责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琴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瑞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黄洁系临时牌号为沪TGXX**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2016年8月6日12时许,洪涛驾驶临时牌号为沪TGXX**小型轿车沿崇明区竖新镇竖南村复兴14队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直行至竖南村复兴1408号十字路口处,适遇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竖南村复兴14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交警大队认定洪涛与被告沈瑞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认定洪涛与被告沈瑞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本案中,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以修理费票据为准,由被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洁车辆修理费7396.38元中的40%,计人民币295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瑞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