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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4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淄博璀璨华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淄博璀璨华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303民初2110号原告:张亮,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婷,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宝斐,男,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张店区。被告:淄博普惠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西二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慧,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民,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号怡海名人**楼。主要负责人:秦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该单位职工。原告张亮与被告杨宝斐、淄博普惠招标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婷,被告杨宝斐,被告杨宝斐、淄博普惠招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2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4856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7时57分许,被告杨宝斐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张店区南定镇南宿舍内山铝二小操场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一街四巷9号楼巷口,与顺东巷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张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亮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宝斐负全部责任。被告杨宝斐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淄博普惠招标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部分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8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3.护理期限120天,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妻子对其进行护理应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718元予以确认。4.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6天。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并非原告本人的姓名,故对其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费,不予确认,但原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有劳动能力,故酌情确认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19755元。5.残疾赔偿金73578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8075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该费用并入残疾赔偿金中。7.交通费,酌情确认为6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9.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原被告也均未在本案中申请重新评估,故酌情确认车损为580元。10.鉴定费332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综上,在原告前期诉讼判决书中已确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淄博普惠招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淄博普惠招标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亮护理费15718元、误工费11629元、残疾赔偿金81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580元,合计110580元;二、被告淄博普惠招标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亮医疗费1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320元、误工费8126元、交通费640元,合计22244元,被告淄博普惠招标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故余款7756元应从上述第一项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1元,减半收取计1636元,由原告张亮负担458元,由被告淄博普惠招标有限公司负担1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海涛二0一八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丁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