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48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淄博捷赛钢板仓有限公司与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捷赛钢板仓有限公司,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4856号原告:淄博捷赛钢板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区青田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黄新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涛,男,1973年7月9日生,汉族,系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滨州高新区。原告淄博捷赛钢板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赛公司)与被告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之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淄博捷赛钢板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胜、被告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捷赛钢板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9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900元(自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共计510天);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的保证金20000元。以上共计2709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筒仓及辅助设备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了价款总额、付款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时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且没有在原告中标后及时返还投标保证金。经多次催要未果,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地矿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过来的,在收购过程中不够严谨,造成一些法律问题。原告与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在新公司账务中没有体现,新公司对这份合同一无所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捷赛公司与被告力之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筒仓及辅助设备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了价款总额、付款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剩余货款,且没有在原告中标后及时返还投标保证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筒仓及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物,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被告力之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额,本院按照公平原则,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予以计算违约金为21034.36元。原告关于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捷赛钢板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000元。二、被告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捷赛钢板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034.36元。三、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捷赛钢板仓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4元,减半收取2682元,案件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滨州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华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