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5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生志与祝效书、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志,祝效书,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5391号原告:王生志,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效书,男,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山东省菏泽市人,初中文化,打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号中润世纪广场5栋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负责人:刘培训,职务不详。原告王生志与被告祝效书、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娟、被告祝效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21306元,赔偿停运损失5720元,赔偿白天和晚上的误工费7800元,赔偿车辆折旧费暂定为4261元,赔偿乘客医药费100元,以上合计3918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00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沿贺兰丰庆路行驶至××路口处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日,贺兰县交警作出第6401225201701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最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祝效书辩称,我应该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但是原告的诉请中修车时间过长,主张的费用过高。本来原告与我调解的时候主张3万元,但是现在诉了3万多,费用太高。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据二、修车费发票三张、银川鑫永胜汽车销售出库单原件、宁夏佰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原件,证据三、道路运输证、车辆照片复印件,证据四、贺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原件,因被告祝效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00时30分,被告祝效书驾驶×××号小型客车,沿贺兰丰庆路行驶至××路口处时,与同向原告王生志驾驶的×××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客陈涛)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第6401225201701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效书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生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上乘客陈涛受伤,被告祝效书支付×××号出租车乘客陈涛医疗费现金400元,原告王生志微信支付乘客陈涛医疗费100元。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号桑塔纳牌轿车系挂靠在银川市中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营运的出租客运车辆,其所有权人系王海云,事故发生时原告王生志系车辆承租人即实际驾驶人。×××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系祝效书,且祝效书在事故发生时经贺兰县公安局对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检出酒精含量为239.19mg﹨100ml。×××号小型客车事故发时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效书酒后驾驶×××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出租车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效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生志无责任。又因被告祝效书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祝效书自行负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计算如下:1.原告主张垫付医疗费100元,被告祝效书当庭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对该笔医疗费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1306元,宁夏佰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银川市兴庆区京永胜汽配经销部出具的配件发票可以证实车辆维修及购买配件花费21300元,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1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停运损失5720元(26天×220元/天),原告驾驶的×××号车辆系出租客运车辆,原告主张租金损失220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承租合同,结合银川市的出租车承租价格,该车辆因维修26天造成无法营运产生的停运损失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5720元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7800元(26天×300元/天),出租车的停运损失一般包涵两项内容,即每日应缴纳的承包费及驾驶人员自身的误工费,本案中原告王生志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营运收入,但是由于本案受损车辆×××号系营运出租车辆,王生志既为承租人又为实际驾驶人,根据宁夏公布的2017年交通事故伤亡赔偿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收入68953元计算26天误工损失应为4912元(68953元/年÷365天×26天),本院对该误工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4261元,因×××号车辆系营运车辆,使用率较高,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损属正常折旧范畴。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2032元,其中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生志垫付医疗费1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生志2000元。被告祝效书赔偿原告王生志剩余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29932元。被告祝效书辩称原告王生志修车时间过长,主张费用过高,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生志垫付医疗费1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生志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祝效书赔偿原告王生志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等合计29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生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生志负担27元,由被告祝效书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