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科达玻璃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英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科达玻璃有限公司,四川省英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429号原告:四川科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二环路以东、银河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94818789R。法定代表人:江丙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俊,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英,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英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科技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3CKX1。法定代表人:陈仁。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江涛,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辉,女,该公司职工。原告四川科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英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俊、李剑英与被告英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江涛、杨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814.62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9915元,该笔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10月24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13日,其后金额应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8日、2015年8月6日,原告科达公司与被告英萃公司签订两份《玻璃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属工程供应各型号合格的玻璃材料。原告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各型号的玻璃材料共计41425.34㎡,双方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3615123.02元,截止2017年6月13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414308.40元,尚欠货款200814.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英萃公司辩称:两份合同是事实,对于交货地点、价格、付款时间都有约定,从签订到履行双方都合作愉快。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开具发票我方再行付款,而原告迟迟未开具发票。原告诉状货款本金上也作了修改,证明我方一直在支付货款,双方也缺乏沟通,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对于资金占用费,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利息、诉讼费不应支付。经本院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玻璃销售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了“按需方提供订单加工生产所需玻璃,结算方式为满50万元付20万元。对账时间不超过3个工作日,账对清后由供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玻璃供完后(补片不计)一个月内付清”等内容,同时约定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违约方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告科达公司向被告英萃公司供应玻璃(不含补片)的最后日期是2016年9月24日。经原、被告2016年10月17日对账确认,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0月17日,原告科达公司供货总额3615123.02元,被告英萃公司已经支付2739308.40元,应付货款余额875814.62元。2017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7年3月28日支付30万元、2017年5月22日支付7.5万元、2017年6月14日支付10万元,被告总计付款3414308.40元,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00814.62元。以上事实,均有在卷证据《玻璃销售合同》、《销售明细表》、《对账单》、《收款明细》等予以佐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抗辩原告未交付发票,由于出卖人交付发票系基于与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而产生的义务,与买卖合同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不具有对价性,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约定数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00814.62元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虽然双方的买卖合同未具体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该项损失,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关于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的约定以及被告付款的具体情况,本院对该占用费的起算时间确认为被告应当在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交付最后一期货物的一个月内付清货款,未付清则应自2016年10月2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英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科达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814.62元,并分别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至2017年3月28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至2017年5月22日止以75000元为本金、至2017年6月14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00814.6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费用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4610元,财产保全费1740元,合计6350元,由被告四川省英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萍人民陪审员 李道菊人民陪审员 廖 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温 怡书 记 员 刘晓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