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民初3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朱玉毛与张明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毛,张明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3945号原告:朱玉毛,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秋桂,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皇,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利县。原告朱玉毛与被告张明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秋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朱玉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明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2.张明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和2017年7月11日,张明皇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张明皇在当日取得借款后至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诉讼过程中,朱玉毛放弃要求张明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张明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朱玉毛提交的借据2份,以及证人赵某、陈某的当庭证人证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张明皇因经商缺少资金向朱玉毛借款10万元,张明皇在收到借款后即给朱玉毛出具借据一份。2017年4月7日,张明皇同样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朱玉毛借款10万元,张明皇在收到借款后又给朱玉毛出具借据一份。两份借据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在审理过程中,朱玉毛放弃要求张明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张明皇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朱玉毛与张明皇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向张明皇提供借款的义务,张明皇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朱玉毛放弃要求张明皇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玉毛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明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洪亮审 判 员 聂玉娥人民陪审员 熊政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