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执143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邹世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邹世林,余朝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143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住所地:宜春市中山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097662-4。法定代表人:张国干,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邹世林,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袁州区。被执行人:余朝容,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系邹世林之妻,住址同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邹世林、余朝容、易剑峰、古雪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2015)袁民二初字第1106民事判决书,判令:限被告邹世林、余朝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之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本金200000元、利息16040.16元(计算到2015年9月29日止),共计人民币216040.16元,2015年9月29日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被告易剑峰、古雪梅对被告邹世林、余朝容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40.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人民币6210.50元,由被告邹世林、余朝容、易剑峰、古雪梅负担。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易剑峰、古雪梅主动还款150000元,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同意撤销对易剑峰、古雪梅的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邹世林、余朝容的财产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邹世林、余朝容名下有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邹世林、余朝容名下的房产已被另案首封,且已抵押。本院将被执行人邹世林、余朝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袁民二初字第1106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小涛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