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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7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丽与周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周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7840号原告:赵丽,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菲,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丽诉被告周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赵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勇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67892.68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3、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O月6日,被告周勇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轿车沿敬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泉路交叉口右转弯时,遇邵正玉驾驶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赵丽、邵法睿)沿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此,两车发生碰撞。2015年1O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邵正玉无责任;当事人赵丽无责任,当事人邵法睿无责任。2015年1O月24日,原告因“车祸伤致右肩部疼痛伴活动受限2周”到合肥东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O月28日进行了内固定术加肩袖损伤修复手术,2015年11月9日出院。2016年9月21日,赵丽通过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向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6年9月22日安徽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人民币。另,被告周勇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于2012年起一直在南京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子女邵法睿、邵茜均就读于定远县能仁学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均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愿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周勇在法定期限内邮寄答辩状:本人周勇在合肥市××山路发生交通事故,与直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事实清楚,由我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答辩: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在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原告受伤的陈述,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18日后才去医院治疗,原告受伤是否与本起事故有关,无法核实。原告诉请部分主张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原告的伤残达不到十级伤残,原告的三期期限过长,因鉴定费不是交通事故原告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不应是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19时20分,被告周勇驾驶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泉路交口右转弯时,遇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赵丽、邵法睿)沿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邵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3401022201513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赵丽无责任;当事人邵法睿无责任。赵丽主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受伤后被送至合肥东南骨科医院救治,并于2015年10月24日到该院住院检查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伴肩袖损伤,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至2015年11月9日。2016年9月21日,原告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所提供的病案材科为合肥东南骨科医院2015年11月9日岀具《出院小结》,该所以此为依据,作出皖正宇司鉴〔2016〕法临鉴第719号《关于对赵丽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道兰因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6000无。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周勇是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原告为证实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提供第3401022201513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合肥东南骨科医院2015年11月9日岀具《出院小结》各一份;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质证时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未提供初诊的病历,《出院小结》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及行为与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主张其身体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因其陈述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周勇的侵权致原告受伤事实的存在。依法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辉胜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