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9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夏世君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夏世君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卢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世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达,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世君,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夏世君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6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辽民0102民初680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认定燃气表及相关配件均属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应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应认定业主专有部分。因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更换的燃气表、管线及相关配件为燃气用户专有部分的更换产生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即使原审法院认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有效,该《释义》对燃气设施是否是业主非专有部分也进行了明确界定,即“敷设、安装自建筑物与市政道路红线之间和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原审法院对于上述文字进行了扩大解释,将燃气表后管以及火嘴均解释为“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二、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代为偿还债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有相对性,被上诉人不负有承担燃气欠款的返还义务。合同虽有相对性原则,但被上诉人代为履行债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债务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已替原房主实际履行债务,现反悔主张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燃气表款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把被上诉人新设燃气表错误理解为应到期更换燃气表,依据《沈阳市燃气管理办法》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实际已无燃气表,根本不存在改造更新问题。被上诉人为新设燃气表,不应适用上述法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夏世君二审辩称:上诉人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燃气表及相关配件均属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有法律规定。分别是: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沈阳市燃气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63号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城乡建设部法规司和城市建设司对“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所做的具体解释、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膜式燃气表检定规程)以上这些法律法规均构成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法规过程中对法律条文所做的阐述并无违背法律法规原文所包含的应有之义,不属于所谓的“扩大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是完全正确的。如果合同失去了相对性就会使交易产生乱象,债权债务关系乃至整个民事法律关系都处于无序状态。本案中原房主湛爽使用了上诉人的燃气,欠费若干年(15年),上诉人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力,被上诉人2006年购房后从未与上诉人建立过任何法律关系,2017年4月被上诉人申请供气时上诉人才要求被上诉人补交欠费315.4元,由于该款非被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不同意补交,上诉人就以不供气相要挟,当时被上诉人就此事多次找过上诉人皇姑营业部的贺部长进行交涉,并要求见公司经理面谈均未果。被上诉人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被胁迫补交了案外人湛爽拖欠的燃气费315.4元。此款的补交绝非本人自愿,也非上诉人所谓的“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民法上的代为履行是以当事人合意或第三人主动自愿为前提。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替案外人补交欠费的行为绝非自愿、主动或三方当事人的合意,上诉人以不为他人补交欠费就不给你供气为要挟,迫使被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愿,不得不交。我国民法总则第148、150条规定“受欺诈、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52条也规定因欺诈、胁迫所订立的合同系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本案被上诉人替他人补交欠费的行为恰恰是在上诉人欺诈、胁迫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该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撤销后返还财产是有法可依的。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为案外人补交的欠款并无不当。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该债权早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燃气表款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返还收取被上诉人的燃气表款,该表的费用就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理由是:燃气表及相关设施是上诉人履行供气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力的必要条件,也是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工具,与被上诉人无关,况且被上诉人的住房原来有燃气表,是上诉人单方摘掉拿走了,所以该费用不应由与之无关的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毫无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住房的原有管道设施能够正常使用,在2017年2月份经上诉人业务部门的施工人员现场查看确认能够正常使用,仅需按表即可供气。2017年4月20日,前来按表的施工人员,拿来的是新型燃气表,其规格小于原来的燃气表,安装后与原有管道不能对接,便声称:按公司要求现在需将原有管道更新将原有的铸铁管道更换为PVC管。当时被上诉人不同意更换,上诉人便拒绝按表供气,这样被上诉人在被胁迫无奈的情形下交付了474元所谓的燃气安装费。该费用的交付与之前的费用交付一样都非被上诉人自愿,完全违背了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该管道的费用无论是从政策法规上还是从事实情理或交易习惯上,都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成立的是供气合同,即,被上诉人购买的是上诉人提供的天然气而非燃气表或燃气管道,上诉人对燃气表、燃气设施的安装与更新系上诉人履行供气合同义务的必备条件和附随义务,其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按照现有法律、法规、政策、条例等相关规定以及生活实践、交易习惯,上诉人有义务将燃气输送至用户灶具一米左右的位置,以便于用户软管对接使用。因此被上诉人无需承担燃气表及附属设施的费用并且该住房在入住时沈阳二三厂已交过管网费。如今上诉人利用公用垄断企业的特殊地位所收费用无法无据理应返还。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世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沈阳燃气有限公司返还燃起表款420元及该表安装费474元;二、判令沈阳燃气有限公司返还补交的煤气费515.4元;三、诉讼费由沈阳燃气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陵园街13号(5-6-2)。2006年6月16日,夏世君从他人处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夏世君在取得该房屋时即知道没有燃气表。另查,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因案涉房屋原用户欠缴燃气费用而将该房屋的燃气表撤掉并收回,欠费金额为315.4元。又查,2017年4月20日,夏世君向沈阳燃气有限公司申请重新开通燃气。2017年4月21日,沈阳燃气有限公司派员上门安装燃气表等相关设备,分别向夏世君收取了燃气表费420元、改装服务费和相关配件费用474元。同时,收取燃气费516元,该费用包含预收燃气费200.6元,并向夏世君出具了燃气费收费票据一张,该票据上所载用户名称为“湛爽”。庭审中,沈阳燃气有限公司自述撤掉并收回案涉房屋燃气表的时间在2003年9月7日以前,并作为停供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的规定,以及参照《沈阳市燃气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63号)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城乡建设部法规司和城市建设司对“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所作的具体解释即“敷设、安装自建筑物与市政道路红线之间和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参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根据上述规定和解释,燃气表及相关配件均属“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应由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结合本案,虽然案涉房屋的燃气表系因欠费而由沈阳燃气有限公司拆除、收回,但从沈阳燃气有限公司拆除之日(2003年9月7日之前)至夏世君申请安装之日的2017年4月20日,已经近14年之久,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膜式燃气表检定规程》(JJG577-2012)中7.5.1条规定,燃气表的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夏世君申请重新安装燃气表的行为与沈阳燃气有限公司更换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燃气表的行为,在实质上并无差别,与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对燃气设施的改造更新的性质无异。故如上所述,在沈阳燃气有限公司负有对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的前提下,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不应收取夏世君燃气表费、改装服务费和相关配件费用。另外,从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的角度讲,燃气表及相关配件系其履行供用气合同必须提供的计量器具,属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出售燃气必须以配装合格的燃气表为前提,否则无法完成供用气交易行为。因此,配装合格的燃气表是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先决条件,而用户仅负有依燃气表读数缴费购气和安全用气的合同义务,故夏世君不负有承担燃气表费、改装服务费和相关配件费的义务,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应将收取的上述费用返还夏世君。对于夏世君主张的要求沈阳燃气有限公司返还补交的燃气费的诉讼请求,因夏世君向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交纳的516元中包含了200.6元预收款,该预收款系用于夏世君重新开通燃气后的燃气消费,系属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合理收取。对于剩余的315.4元,因沈阳燃气有限公司承认该笔费用系原用户所欠,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夏世君不负有承担该笔欠费的义务,故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应将该315.4元退还原告。对于该笔欠费,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可向原用户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向夏世君返还已收取的燃气表费420元、改装服务费和相关配件费用474元,共计返还89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向夏世君返还多收取的燃气费315.4元;三、驳回夏世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夏世君负担4元,由沈阳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1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收取被上诉人燃气表费420元,应否收取改装服务费及相关配件费470元;被上诉人对以往拖欠的燃气费315.4元是否具有代为给付的义务,上诉人应否返还。本案中,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在上门安装及改造燃气表时,因为各家燃气用户的实际情况不一样,要视情况有的可以免安装费,但是遇到新表与老管道不能对接或者用户需要格外改造时,依据收费文件管道的安装改造费用要由用户承担。对此情节,被上诉人夏世君抗辩认为,因为原燃气表摘除时与原房主已经约定3个月之内补交欠费,恢复使用,但因原房主原因造成该表不能使用,这个损失应由房屋使用人承担,原房主说不需要再花燃气表钱,改造管道并安设管线到炉具前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不应由被上诉人交付相关费用。现上诉人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为证明向被上诉人收取燃气表费及改装服务费和相关配件费用具有合法的收费依据,提供了沈阳市物价局的三份文件,包括沈价发19号、沈价审批37号、沈价审批33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燃气表因原住户拖延交纳燃气费而被沈阳燃气有限公司摘除,故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在与夏世君重新建立供用燃气合同关系时,负有免费为其提供燃气表的义务。因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主张其收取的改装费是燃气表后到用户炉具前的改装服务费,并提供相关收费文件证明收取改装服务费和相关配件费用的依据,依据行业惯例及收费文件,本院认为沈阳燃气有限公司收取表后的燃气改造及配件费用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改装服务费及相关配件费470元应由沈阳燃气有限公司返还给夏世君,属于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原房主拖欠315.4元燃气费应否返还问题,被上诉人夏世君抗辩主张因为原房主与上诉人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之间是另一个供用气法律关系,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因沈阳燃气有限公司承认该笔费用系原用户所欠,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夏世君不负有承担该笔欠费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沈阳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68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68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68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向夏世君返还已收取的燃气表费420元;四、驳回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夏世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燃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沈阳燃气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夏世君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丁玉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晓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