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明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某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吉某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刚,男,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某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焕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明刚于2016年9月26日21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文化市场十字路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明刚持甩棍、棒球棒等物将孙某头部打伤,造成孙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经鉴定,孙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明刚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刚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郦某、赵某、祁某、催某、翁某、郝某证言,被害人孙某陈述,被告人李明刚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刚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某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姚桂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彦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