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执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章华与吴其卫、吴缙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章华,吴其卫,吴缙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6执742号申请执行人刘章华,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执行人吴其卫,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执行人吴缙夫,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刘章华与被执行人吴其卫、吴缙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1126民初7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其卫、吴缙夫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章华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纠纷款人民币248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吴其卫、吴缙夫的存款、车辆、股权、房地产等财产信息,查明并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本院扣留了被执行人吴其卫在庆元县林业局除每月预留生活费1380元以外的所有工资及奖金;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其卫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的汽车一辆。除上述财产情况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收入或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不予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以及不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7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已履行纠纷款人民币20000元,未履行纠纷款人民币228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故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 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瑞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