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3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杨西莲与杨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西莲,杨正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民初1241号原告(反诉被告):杨西莲(乳名杨四妹),女,1968年3月27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居民,住石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辉,贵州精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龙奎,贵州精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正平,男,1958年10月10日生,土家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居民,石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位,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男,1990年10月12日生,土家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居民,石阡县。原告(反诉被告)杨西莲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杨正平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西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正平返还原告杨西莲购货预付款128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杨正平组织2016年娃哈哈春节大型订货会,邀约杨西莲参加订货,杨西莲于2016年2月20日向杨正平订购了450ML快线100件、1.5L300件、123ML300件、500ML糖雪梨150件,支付了货款,并加上往年结余1.5L快线制成供货单。在2016年度,杨西莲依据其销售量在同年2月27日前出库476件,杨正平又在杨西莲的供货单上注明奖励8件450ML快线。随后杨西莲分别于2016年6月18日、7月13日提了30件125ML。随后的供货中,由于杨正平持供货单,在其雇佣的送货工送货中因没有订货单,其工人告诉,订货单的货是在的,现金与我们结算一样,于是我都是现金与送货工人结算,致使所订货物在2016年没有购完。到2017年初,因杨西莲经营的门市部转型,没有在杨正平处进货。2017年4月,杨西莲与杨正平结算时,杨正平只将剩余未供货的243件125ML锌小歪结账给杨西莲,其余的450ML快线39件(45.8元每件)、500ML冰糖雪梨131件(35元每件)、1.5L快线125件(51.5元每件),共计人民币12805.90元的货款拒绝退还。双方发生纠纷后,还到汤山派出所调解解决,通过派出所民警调解,但被告仍然拒不退款。综上所述,杨西莲与杨正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杨正平的行为致使杨西莲没有按订货的数量销售货物,杨正平就应当按照订货的单价退还杨西莲的购货款。为维护杨西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杨正平承认杨西莲所述的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转1.5L营养快线125件给杨西莲的事实,但认为已按照平时的计件出库方式给杨西莲交付完货,并在订货出库表上注明“完”,由杨西莲签字确认,因而不再欠杨西莲货,要求驳回杨西莲的诉讼请求。杨正平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杨西莲返还杨正平2017年4月26日在派出所支付的货款4980元;2、判决杨西莲立即支付杨正平2017年1月29日所欠货款15570元;3、反诉费由杨西莲承担。反诉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6日,杨正平将杨西莲所诉1.5L营养快线125件和450ML营养快线出库完毕,杨西莲已签名确认。2017年4月,杨西莲得到出库单后报警,杨正平方不想惹不必要的麻烦,经派出所调解,杨正平方支付杨西莲货款4980元。杨西莲诉讼的目的,是想达到抵扣2017年1月29日进货欠款15570元。要求杨西莲退回4980元和支付所欠货款15570元。被告杨西莲辩称,杨正平支付4980元是双方结算部分账务后支付的,2017年1月29日的单据被杨正平涂改过,该单据当时已结清,没有欠杨正平货款。应驳回反诉原告杨正平的诉讼请求。对于杨西莲、杨正平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杨西莲提供“2016年2月20号订货表”以及“2016年娃哈哈春季大型订货会”,证明与杨正平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商品价格,杨正平对此无异议。杨西莲提供“2016年2月20号订货出库表”证明杨正平所欠货物:450ML快线39件、500ML冰糖雪梨131件、1.5L快线125件,杨正平认为货已经交付完,并注明“完”了,有杨西莲签字确认。杨西莲否认签字确认杨正平所注明的“完”,只是确认收到“合计数量”栏内注明的货物,而“完”字是杨正平注明的。杨正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注明的“完”已交付货,杨西莲也予以否认,本院对杨正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杨正平提供2017年1月29日送货单一份,证明杨西莲欠货款15570元。同时,杨正平申请证人刘某坤安某燕出庭就该份单据送货情况作证,两证人在送货时间及送货人数方面不一致,不清楚送货单据的形成及改动情况。杨西莲对单据及证人证词予以否认,认为该单据已结清,杨正平方已注明“以(已)付清楚”,在2017年4月26日双方自行结算时,也在杨正平提供的“2016年2月20号订货表”下面注明“2017年1月29号大营养100件”已结算,被杨正平改为“2017年3月21号大营养100件”。同时,杨正平提供的2017年1月29日送货单据内容中原来“数量栏为100”、“金额栏为5200”以及“下欠5170”,也被杨正平添改。本院认为,在杨正平提供的“2016年2月20号订货出库表”下面经杨西莲签字确认的结账部分,在大营养100件的出货日期存在明显添改,2017年1月29日的送货单据也有明显添改,两份均由杨正平保存的证据,在涉及案件主要事实的地方存在添改,本院对杨西莲的异议予以采信。通过对杨西莲、杨正平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西莲经营副食品零售,杨正平系石阡县娃哈哈总代理商。2016年2月20日,杨正平组织2016年哇哈哈春节大型订货会,杨西莲参加了订货,所订购货物为:450ML快线100件(45.8元每件)、1.5L快线300件(51.4元每件)、125ML锌小歪300件(39.3元每件)、500ML糖雪梨150件(35元每件),支付了货款并制成表。同年2月26日,杨正平出货“125ML锌小歪”40件、“500ML糖雪梨”40件,“合计数量”栏内80件,杨西莲在“客户签字确认”栏内签字确认。同年2月27日,杨正平出货“1.5L快线”120件,“合计数量”栏内120件,杨西莲在“客户签字确认”栏内签字确认。双方在业务往来中经结算折抵,杨正平出货“450ML快线”78件、“1.5L快线”198件,“合计数量”栏内276件,杨西莲在“客户签字确认”栏内签字确认。同时,“1.5L快线”出货共计318件,订货加奖励的数量已出货完,杨西莲在“1.5L快线”栏下注明“完”。经对上年账单结算转“1.5L快线”125件、“450ML快线”8件(出库奖),补记在“2016年2月20号订货出库表”中。同年6月18日、6月13日,杨正平分别出货“125ML锌小歪”30件,杨西莲在“客户签字确认”栏内签字确认。2017年4月26日,双方为货物是否交付完发生分歧,经对“125ML锌小歪”243件结算,杨正平应退杨西莲货款10130元,扣除杨西莲欠杨正平100件大营养货款5150元,杨正平应退杨西莲货款4980元。杨西莲认为5150元就是2017年1月29日的送货单据,杨正平则认为是2017年3月21日的送货单据,但在月日时间上存在添改。由于对“2016年2月20号订货出库表”中“450ML快线”31件、“500ML糖雪梨”131件、补充登记“1.5L快线”转125件、“450ML快线”8件(出库奖),杨西莲主张货未交付,杨正平则认为货已经交付并标注“完”,双方存在争议,后到石阡县汤山派出所协调,双方争议的仍是“2016年2月20号订货出库表”中存在的争议,并未提及2017年1月29日的送货单存在争议,由于争议未能解决,杨正平支付杨西莲已结算的货款4980元。2017年8月15日,杨西莲向本院起诉,同年9月1日,杨正平向本院提起反诉。在庭审过程中,杨正平当庭表示撤回要求杨西莲退回货款4980元的反诉请求。双方分歧大,本庭未能调解。本院认为: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为杨正平是否交付完杨西莲所订购及奖励的货物;反诉争议焦点为杨西莲是否欠杨正平货款15570元。在本诉中,杨西莲诉称杨正平未送完其预订及奖励货物,要求杨正平退还货款12808元。杨正平认为其交付完杨西莲所订购及奖励的货物,并经杨正平注明“完”,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从双方提供的“2016年2月20号订货表”中所列内容,最后两列为“合计数量(出货)”和“客户签字确认”栏,杨西莲对该栏下的出货数量及签字是认可的,也对“1.5L快线”栏下已出货318件及自己注明的“完”予以认可,对其他栏下杨正平认为货已经交付给杨西莲完毕并自己注明的“完”不认可,杨正平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货已经交付完,结合双方以往的交付货物习惯,本院对杨西莲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要求杨正平退还货款12808元予以支持。杨正平辩解杨西莲已签字确认,杨西莲认为所签字是对“合计数量”栏下的货物认可,不是对杨正平注明的“完”进行确认,杨西莲的主张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对杨正平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反诉部分,杨正平反诉杨西莲欠货款15570元,杨西莲予以否认,同时提出杨正平用已结算的单据改数据后向杨西莲主张货款。从杨正平提供的2017年1月29日送货单据,以及2017年4月26日双方自行结算抵扣5150元大营养所写的单据日月均有明显添改,并主张所有添改杨西莲是知情的,杨西莲不予认可。2017年1月29日送货单据中杨正平自己注明的“以(已)付清楚”,杨正平认为是该单据以前的账务清楚,杨西莲则认为就是在2017年4月26日结账后注明该账单清楚。两份均由杨正平保存的证据,在涉及案件主要事实的地方均存在添改,产生歧义时,不应作出对杨西莲不利的理解,杨正平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杨正平要求杨西莲支付所欠货款155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西莲与杨正平达成一次订购分期交付的买卖协议后,在货物是否交付完毕双方存在争议,杨西莲主张货物未交付完,杨正平认为货物已交付完毕,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杨西莲提供的证据更具证明力,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对杨西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正平的反诉,其所提供的证据达不到相应的证明目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本案本诉诉讼费由杨正平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正平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杨西莲订货款12808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杨正平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反诉受理费157元,共计2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正平负担。以上有执行内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喜审 判 员 梁 旭人民陪审员 蔡赐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