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刑核71244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跃文故意杀人罪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王跃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刑核71244597号被告人王跃文,男,1968年8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榆树市城郊街十七委***组,住榆树市壹品尚城小区*栋*单元***室。2002年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跃文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建伟、黄金彪、薛淑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吉01刑初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跃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王跃文向被害人杨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404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6年7月14日14时许,在榆树市闵家镇法藏寺东北方向古城村二组的玉米地内,被告人王跃文与李某(被害人,女,殁年41岁)因琐事发生矛盾,王跃文将李某的裙子撕成布条捆绑其双手,又用布条勒李某的颈部,致李某因勒颈窒息而当场死亡。2016年7月1日23时许,在榆树市金鼎峰饭店门前,被告人王跃文持刀将被害人杨某(时年19岁)挟持至榆树市公园内,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杨某发生性关系,并劫走金立牌手机一部(价值300元)及现金104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物证弹簧刀,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价格认定意见书、门诊手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监控录像,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跃文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跃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和抢劫罪,应数罪并罚。且系累犯,应依法严惩。鉴于王跃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王跃文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刑初9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跃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王跃文向被害人杨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404元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 猛审 判 员 刘佳民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