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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3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范德志、刘淑香与于忠臣、周凤兰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志,刘淑香,于忠臣,周凤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24民初3611号原告:范德志,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原告:刘淑香,女,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报春,系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忠臣,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贵尧,系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凤兰,女,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原告范德志、刘淑香诉被告于忠臣、周凤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德志、刘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忠臣与被告周淑兰之间签订的山峦转让协议。事实和理由如下:1982年,原告生产队解体分山时,原告和同组村民周凤兰共同取得面积为48.8的林地使用权。林权证的持有人为范德志,由于该林地座落在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虎山村五组的小砬子沟,管理不方便,原告多年来委托亲友照看。今年3月份,亲友告知林地已经被宽甸县虎山镇虎山村五组的村民于忠臣管理和栽树。于忠臣称其与周凤兰签订了林地租赁协议。根据《物权法》第97条之规定,涉案林地系原告范德志的林权证,被告周凤兰只是其中一个共有人,并且是小股。无权单独对涉案林地做出租赁的处置决定。被告于忠臣和周凤兰所签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于忠臣辩称:1、我与被告周凤兰签订的林地租地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的相关内容情况,该协议既没有侵犯原被告的合法权益也没有侵害国家利益;2、本案不应适应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并不是共同共有,而是按份共有,而且村委会已经将二被告转让协议约定的部分分给被告周凤兰,具有独立的物权属性,而不是共同共有混同的,有村委会证明和处理意见为证,而且被告也正在办理登记手续;3、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4、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宽甸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5、原告要求撤消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涉案协议既不存在误解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谁欺骗或隐瞒,不存在重大误解,二被告的转让也是在互惠互利的条件下进行的有偿转让,因此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理由。本案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合同是针对合同相对方的,与原告不发生关系。被告周凤兰辩称:我和原告范德志共同共有本案争议林地属实,但是当初分地时我与原告已经协商好了,也就是说我租给被告于忠臣的地是经过原告范德志和村里同意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3日,原告范德志、原告刘淑香的公公张殿芝(已故)与被告周凤兰按不等股共同取得林地一块;面积为48.8亩,原告范德志占六股,被告周凤兰占六股。张殿芝占一股。2017年4月8日,被告周凤兰与被告于忠臣签订山峦转让协议,被告周凤兰将其六股的山峦永久转让给被告于忠臣经营管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林权证、山峦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原告不是山峦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因此,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本案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德志、刘淑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已收取的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