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8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李志昌与丁瑞愿、林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昌,丁瑞愿,林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8630号原告:李志昌,男,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丁瑞愿,男,回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林月英,女,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李志昌与被告丁瑞愿、林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瑞愿、林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丁瑞愿、林月英因资金需要于2008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丁瑞愿、林月英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李志昌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丁瑞愿/2008.8.11号/林燕月”,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林燕月是林月英的别名。本院认为,被告丁瑞愿、林月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8月11日被告丁瑞愿、林月英向原告李志昌借款5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后仍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丁瑞愿、林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瑞愿、林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志昌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丁瑞愿、林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