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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5执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梧州市鑫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梧州市鑫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5执48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那凝视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T3栋0508。法定代表人卢柳根。被执行人梧州市鑫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三路3号金苑时代广场四楼。法定代表人李金萍。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执行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梧州市鑫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405民初1450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梧州市鑫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案款690072元,承担执行费9300.72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699372.72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梧州市鑫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桂0405执48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蔡焕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