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4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道兴与宋红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兴,宋红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4971号原告:王道兴,男,汉族,1957年10月13日出生,住延吉市建工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吉,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红庆,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珲春市。原告王道兴诉被告宋红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道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吉、宋红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道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宋红庆支付拖欠材料款342838.1元;2.本案诉讼费由宋红庆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王道兴给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的苏州印象工程项目中,向崔世峰分包的8-17、24-27号工地里提供水暖材料,总价款为467942.1元。其中,宋红庆退部分材料款共计62435元,已支付材料款62669元,尚欠342838.1元。工程结束后,王道兴多次索要剩余材料款342838.1元,但宋红庆至今未付。宋红庆辩称,我个人与王道兴存在买卖关系,但王道兴提供的水暖材料有质量问题。另外,王道兴提供的材料是否运到工地不清楚,因现在为止还未结算,也不知道货款是多少。此外,因水暖材料有质量问题,造成宋红庆巨大经济损失。现宋红庆不拖欠王道兴的货款。经审理查明:王道兴称,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其向宋红庆提供水暖材料,总价款为467942.1元。对此,宋红庆认可王道兴向其提供水暖材料的事实,但提出不拖欠货款。经查,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对货款进行结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王道兴还提供销售明细表复印件六十六张、退货明细复印件十九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珲春市医院工程供货明细复印件八张、地暖材料明细复印件二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王道兴主张的其向宋红庆提供货物的总价款金额以及宋红庆已偿还部分货款金额的合法合理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王道兴与宋红庆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关系。对于王道兴要求宋红庆支付拖欠货款342838.1元的诉请,王道兴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因王道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货物总价款金额及宋红庆已偿还的货款金额,故本院也无法确定剩余拖欠款的具体金额。至此,对王道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道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3元,减半收取3221.5元(原告已预交6446元),由原告王道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大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焦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