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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10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杨志刚、陈蕾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广东,杨志刚,陈蕾,彭静,田玉蓉,李晨,湖北凯帝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湖北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10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执行人杨志刚,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陈蕾,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宜昌市伍家区。被执行人彭静,女,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区。被执行人田玉蓉,女,1974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李晨,女,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湖北凯帝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吴大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广东与被执行人杨志刚、陈蕾、彭静、田玉蓉、李晨、湖北凯帝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湖北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93号《民事判决书》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志刚、陈蕾、彭静、田玉蓉、李晨、湖北凯帝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湖北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广东借款本金275万元,并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案件诉讼费13280元及执行费424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未能得到执行。本案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93号《民事判决书》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