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9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翁克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翁克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948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主要负责人:胡又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济勇,上海申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林辉,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克超,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翁克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林辉,被告翁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翁克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35,000元、利息49,901.31元及逾期利息61,164.93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7年5月9日);2.判令被告翁克超偿付原告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被告翁克超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翁克超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3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止。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逾期还款,至今未还清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翁克超辩称,该笔借款系对其在原告处的臻信卡借款的借新还旧,但原告在臻信卡借款流程中存在违规操作。针对本次借款,对于本金和律师费无异议,但是希望原告减免相关利息。被告翁克超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合同义务关系;被告翁克超对该证据无异议。2、业务凭证、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翁克超对该证据无异议。3、自营贷款还款明细、贷款结清试算各1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翁克超对该证据无异议。4、《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到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发生的律师费损失;被告翁克超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翁克超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3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臻信卡转化),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按月计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6666‰。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开始计收利息。原告借款及所涉及的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时归还本息,截至2017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35,000元,利息49,901.31元,逾期利息61,164.93元。另外,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本案产生了5,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与翁克超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发放贷款后已履行其主要义务,被告自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支付尚欠利息,并在合同基础利率7.6666‰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即按照11.4999‰计收逾期利息。5,000元律师费属于合同约定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且金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抗辩的臻信卡违规一事,与本案借款并无直接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翁克超归还剩余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贷款本金535,000元,支付利息49,901.31元和逾期利息61,164.93元;二、被告翁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以584,901.31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月11.4999‰计算,自2017年5月10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翁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0.6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建中审 判 员 吴 琦人民陪审员 叶菊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