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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秀谷、赖锦蓉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秀谷,赖锦蓉,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9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谷,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赖锦蓉,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XX,四川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行政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803782261933W。法定代表人薛朔,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蒋艳平,四川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秀谷、赖锦蓉因与被上诉人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以下简称安居区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4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定,原告何秀谷、赖锦蓉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现住房坐落于遂宁市安居区××村3社,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9日取得遂安国用(2010)第019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遂房权证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因办理抵押登记事宜于2016年10月28日到被告安居区国土局申请办理,此时得知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拍卖。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何秀谷、赖锦蓉于2016年10月28日知道其取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被告安居区国土局拍卖。故原告何秀谷、赖锦蓉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秀谷、赖锦蓉的起诉”。上诉人何秀谷、赖锦蓉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为他人,并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告诉上诉人诉权或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该法条规定。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另,在未开庭和被上诉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主动以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安居区国土局作出拍卖涉案地块行政行为时,未告知上诉人何秀谷、赖锦蓉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本案起诉期限问题应当适用上述法条规定。上诉人何秀谷、赖锦蓉于2016年10月28日知道其取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拍卖,本案起诉期限应当从该日起算,上诉人何秀谷、赖锦蓉于2017年9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何秀谷、赖锦蓉的一审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对起诉期限进行审查,并不需要当事人进行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龙审判员  谭生斌审判员  蒋熠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