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云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云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991号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职务:董事长。地址:云南省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南街17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乾坤,男,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1989年12月30日生,彝族,云南省临沧市人,居民,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云东,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云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郑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东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云东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后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1的金碧贷记卡,该卡最高信用额度为40000元,预借现金额度为20000元,记账日为每月25日,到期还款日为每月19号。该卡申领后,持卡人本应严格按照承诺及规定正确使用该卡,但被告的贷记卡于2016年6月25日发生透支缴款延滞,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告的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58850.1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记卡透支的本金39586.37元及截止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滞纳金等19263.75元,三项合计58850.12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26日到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云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云东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1的金碧贷记卡,该卡最高信用额度为40000元,预借现金额度为20000元,记账日为每月25日,到期还款日为每月19号。该卡申领后,按照双方约定的计息和缴纳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持卡人于2016年6月25日发生透支缴款延滞,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告的贷记卡透支本金39586.37元,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9263.7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本金、利息、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申请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催收记录、收费标准及贷记卡帐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云东与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申请、领取、使用银行卡签订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消费时,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缴纳滞纳金。现被告李云东持贷记卡消费共39586.37元并已超期,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缴纳滞纳金。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云东归还原告本金39586.37元及利息、滞纳金19263.75元(利息、滞纳金至2017年5月25日止)及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云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卡本金39586.37元及利息、滞纳金19263.7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8850.12元及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支付);案件受理费1271元,减半收取635.5元由被告李云东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叶洪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鸿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