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5行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玉诉被告沈阳市国资委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玉,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05行初118号原告:王新玉。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沈阳市国资委)负责人:曹鹏。委托代理人:李楠。委托代理人:车冰玉。原告王新玉诉被告沈阳市国资委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5月1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楠、车冰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于2017年2月16日到沈阳市国资委查看塔山畜牧场与老百姓相关的三个文件:一、关于沈阳塔山畜牧场产权转让的批复(国资委发[2005]87号),二、关于沈阳市塔山畜牧场改制方案审核意见(2005年),三、关于沈阳市塔山畜牧场改制有关问题的意见(沈国资发[2005]30号)。沈阳市国资委说我们三十年的文件都有,但保密不给我们看。第二次于同年3月9日我们拿着沈阳市政府政务公开文件查看我们所要的三个文件,沈阳市国资委又说得请示领导,不给看我们看。第三次于同年3月14日我们说这三个文件是没有秘级的,沈阳市国资委才勉强给了我们一些副件。第四次我们强烈要求查看索要三个公开文件,沈阳市国资委就说找不到。为此我们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利。诉讼请求:一、索要:1、关于沈阳市塔山畜牧场产权转让的批复(国资委发[2005]87号);2、关于沈阳市塔山畜牧场改制方案审核意见(2005年);3、关于沈阳市塔山畜牧场改制有关问题的意见(沈国资发[2005]30号)。二、沈阳市国资委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约3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我委已经对原告王新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公开相关文件,已经履行法定义务。2017年2月16日,王新玉向我委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1、沈阳市塔山畜牧场改制的上报材料;2、国资委关于塔山转制过程中有关批复文件”,所需信息的用途为:“塔山职工的知情、监督”。2017年2月28日,我委通知王新玉领取了《关于沈阳市塔山畜牧场改制方案综合审核意见》复印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五条:“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我委已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二、原告申请公开的批复及意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诉讼请求中申请公开的《关于沈阳市塔山畜牧场产权转让的批复》(国资委发[2005]87号)、《关于沈阳市塔山畜牧场改制有关问题的意见》(沈国资发[2005]30号)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不应当公开。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无关,不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补充,我委于开庭当日提供原告诉讼请求中索要的三份文件,分别为《关于沈阳市塔山畜牧场产权转让的批复》(沈国资发[2005]87号)、《关于沈阳市塔山畜牧场改制方案综合审核意见》、《关于沈阳市塔山畜牧场改制有关问题的意见》(沈国资发[2005]30号)。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在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后我委向原告公开《关于沈阳市塔山畜牧场改制方案综合审核意见》,原告签字并领取;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我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在该表中原告未明确写明申请公开的具体文件,仅概括写明沈阳市塔山畜牧场转制的上报材料及国资委关于沈阳市塔山畜牧场转制过程中有关批复文件,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模糊。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因原告无异议,且能证明用以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2号证可以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申请公开:“1、沈阳市塔山畜牧场转制的上报材料;2、国资委关于塔山转制过程中有关批复文件”。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并于同年2月28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我委已收到。根据您的申请事项,经过与相关业务处室沟通,我委档案室已查到:‘关于沈阳市塔山畜牧场改制方案综合审核意见’(2015.7.25)。根据档案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将复印件提供给您,请您在接到通知后两日内来我委领取。”据此原告从被告处取走《关于沈阳市塔山畜牧场改制方案综合审核意见》。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对于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公开的三个文件,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当日向原告公开了:《关于沈阳市塔山畜牧场产权转让的批复》(沈国资发[2005]87号)、《关于沈阳市塔山畜牧场改制方案综合审核意见》及《关于沈阳市塔山畜牧场改制有关问题的意见》(沈国资发[2005]30号)三份文件,经原告核对,被告公开的三份文件与本案原告要求公开的三份文件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七条:“政府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之规定,被告对属于其公开范围的信息,负有公开义务,对于不属于其公开或不存在的信息,应履行告知义务。本案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政府信息:“沈阳市塔山畜牧场转制的上报材料”,认为系沈阳市塔山畜牧场制作的,且不是被告必须保存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被告公开也非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范围,且被告已告知原告到制作单位获取。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政府信息:“国资委关于塔山转制过程中有关批复文件”,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公开了《关于沈阳市塔山畜牧场改制方案综合审核意见》。对于本案诉讼中原告诉求被告公开的三份文件,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其公开,原告的诉讼目的已经到达。因此,原告诉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共计约3000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毅代理审判员  信欣然人民陪审员  杨 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