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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武汉市明博佳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舒浩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明博佳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舒浩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962号原告:武汉市明博佳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东城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舒浩林,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武汉市明博佳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舒浩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明博佳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浩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明博佳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舒浩林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舒浩林因承接工程需要于2013年3月起开始向原告武汉市明博佳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赊购灰砂砖,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舒浩林共差欠原告货款162972元,被告舒浩林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舒浩林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差欠货款。原告武汉市明博佳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武汉市明博佳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武汉市明博佳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适格主体。证据二、被告舒浩林的《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舒浩林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舒浩林差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舒浩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武汉市明博佳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被告舒浩林因承接工程需要向原告武汉市明博佳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赊购灰砂砖。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舒浩林共差欠原告货款162972元,被告舒浩林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并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舒浩林至今未偿还下欠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舒浩林差欠原告武汉市明博佳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有被告舒浩林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庭审过程中,原告武汉市明博佳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货款2972元,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舒浩林应承担偿还货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市明博佳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舒浩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劲审 判 员  高昳春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