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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执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王琼与王景华、卢亚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琼,王景华,卢亚林,武汉创联行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1478号申请执行人王琼,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王景华,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执行人卢亚林,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执行人武汉创联行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西路1号星悦城一期第1幢1层10号。法定代表人王丽,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琼与被执行人王景华、卢亚林、武汉创联行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6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25,330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通过二次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四查工作,冻结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账户,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暂时没有财产线索可以提供。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辉审判员 范 勤审判员 林惠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权胜 关注公众号“”